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簡上字第52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簡上字第52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5年度簡上字第520號上訴人 林利華 被上訴人 張玉薇 訴訟代理人 陳敬穆 律師
劉德弘 律師 高大凱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10月14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05年度北簡字第69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6年6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授權訴外人 張謝壬 於民國100年7月28日與伊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下稱A買賣契約),將臺北市○○區○○段○○段00000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臺北市○○區○○段○○段000○號即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巷○號建物(下稱A房地)之潛在應有部分出售予伊;復授權張謝壬於同年11月9日與伊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下稱B買賣契約),將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及其上臺北市○○區○○段○○段000○號即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號建物(下稱B房地)之潛在應有部分出售予伊。嗣被上訴人以判決共有物分割為登記原因,取得前開不動產應有部分27分之1,爰依前開買賣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上訴人將前開不動產應有部分各27分之1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伊;倘認前開買賣契約不成立,則依民法第179條、第216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不當得利366,666元(買賣總價金110萬元÷3人=366,666元),並賠償伊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50萬元,共計866,666元等語。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1.先位聲明:被上訴人應將臺北市○○區○○段○○段○○○○○○○○○○○○○○號土地,及其上同段294、295建號即門牌號碼台北市○○區○○街○巷○號及30號房屋,應有部分均各為27分之1,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2.備位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866,666元。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已於101年5月22日將前開買賣契約之債權讓與 劉文海 ,自已無權再對被上訴人為任何主張。又被上訴人未曾授權張謝壬出售其名下之不動產,A買賣契約僅有張謝壬之用印,沒有其他共有人之簽名或用印,B買賣契約書上「張玉薇」、「 張丙炎 」之簽名均非被上訴人、張丙炎之簽名。張謝壬為被上訴人之長兄,張謝壬於母親甫過世時,向被上訴人、張丙炎佯稱要代為辦理繼承登記,被上訴人及張丙炎才將印章交付張謝壬,被上訴人當時並有要求張謝壬辦完繼承後要返還印章,然張謝壬嗣後表示印章遺失,其恐遭人冒用,方申辦變更印鑑章。詎張謝壬未經其同意,即擅自與上訴人簽訂前開買賣契約,出售其於系爭不動產之應有部分,並取走上訴人交付之價金。被上訴人不知情、不同意、亦不承認張謝壬前揭無權代理出售系爭不動產應有部分之行為,故對被上訴人應不生效力,且被上訴人未受分配價金,亦無不當得利等語,資為抗辯。
三、兩造爭執與不爭執之事實(見本院卷第37頁反面至第38頁):
(一)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1.訴外人張謝壬於民國100年7月28日,與上訴人簽訂A買賣契約,將臺北市○○區○○段○○段00000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臺北市○○區○○段○○段000○號即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巷○號建物之潛在應有部分出售予上訴人; 張謝壬復 於同年11月9日,與上訴人簽訂B買賣契約,將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及其上臺北市○○區○○段○○段000○號即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號建物之潛在應有部分出售予上訴人。
2.B買賣契約書係上訴人與張謝壬二人於100年11月9日在民間公證人 林智育 事務所簽訂,被上訴人及張丙炎均不在場。
3.被上訴人嗣於103年6月13日以判決共有物分割為登記原因,取得上述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應有部分27分之1,此有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見原審卷第35至39頁)可參。
4.系爭不動產於100年1月14日辦妥繼承登記完畢。
(二)本件之爭點厥為:
1.上訴人依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不動產應有部分各27分之1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有無理由?
2.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第216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不當得利366,666元(買賣總價金110萬元÷3人=366,666元),及賠償上訴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50萬元,共計866,666元,有無理由?
3.上訴人與張謝壬二人於100年11月9日在民間公證人林智育事務所簽訂之B買賣契約書是否屬於公文書而具有推定張謝壬為被上訴人代理人之效力?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証,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887號判例意旨參照)。又依民法第153條規定,當事人對於契約必要之點互相意思表示一致,契約始能成立。而按民法上所謂意思表示,係指表意人將企圖發生一定私法效果之意思,表示於外部之行為而言(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51號判決參照),客觀上須有顯現出來之表示行為,主觀上則須有要使表示出來之內容發生法律效力之意思。本件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授權張謝壬,先後與伊簽訂A、B買賣契約,並將A、B房地之潛在應有部分出售予伊,惟為被上訴人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依前開說明,上訴人自應就其主張之有利事實負舉證責任。經查:
1.觀諸上訴人所提之A買賣契約上雖記載其為買方,然賣方欄僅記載「張謝壬」、買賣總價款僅30萬元,該買賣契約書上並無被上訴人「張玉薇」之記載、簽名甚或印章印文,亦無任何代理之註記字樣,足見張謝壬於100年7月28日係以自己之名義與上訴人簽訂A買賣契約。又張謝壬既未以被上訴人之名義、或以被上訴人代理人之身分為意思表示,是其前開所自為之意思表示,對被上訴人自不發生效力。兩造間既未簽立A買賣契約,則上訴人依A買賣契約,請求被上訴人將A房地應有部分27分之1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自屬無據,不應准許。
2.次查,上訴人既自陳B買賣契約書係其與張謝壬於100年11月9日在民間公證人林智育事務所簽訂,然被上訴人及張丙炎均不在場,且B買賣契約第1頁記載之賣主僅為「張謝壬」,雖該契約末頁之賣主部分有張謝壬、「張玉薇」、「張丙炎」三人之簽名及印文,惟前開「張玉薇」、「張丙炎」之簽名及印文,均係由張謝壬所為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另觀上訴人所提出之公證書記載之公證日期為100年11月9日,其內卻有以公證人事務所之用紙當場填寫記載被上訴人及張丙炎授權張謝壬代理簽約之授權書,衡之被上訴人及張丙炎既均不在場,則該授權書上被上訴人及張丙炎之簽名及印文顯非被上訴人及張丙炎所為,而係張謝壬在公證人事務所當場書寫全部內容及蓋章,自難認該授權書之內容係被上訴人及張丙炎所為之意思表示,準此,則該授權書自不能據為係被上訴人及張丙炎授權張謝壬簽約出售B房地之意思表示,且上訴人自承:介紹人張先生未告知他曾與被上訴人本人確認要出售B房地之應有部分(見本院卷第61頁),自難認兩造間有成立買賣B房地之合意。是上訴人依B買賣契約,請求被上訴人將B房地應有部分27分之1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亦屬無據,不應准許。
(二)第按,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或知他人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者,對於第三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但第三人明知其無代理權或可得而知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69條固有明文。惟按民法第169條關於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者,對於第三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之規定,原以本人有使第三人信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之行為,為保護代理交易之安全起見,有使本人負相當責任之必要而設,故本人就他人以其名義與第三人所為之代理行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者,須以他人所為之代理行為,係在其曾經表示授與他人代理權之範圍內為其前提要件(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1281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按「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者,對於第三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必須本人有表見之事實,足使第三人信該他人有代理權之情形存在,始足當之(最高院60年台上字第2130號判例意旨參照)。
我國人民將自己印章交付他人,委託該他人辦理特定事項者,比比皆是,倘持有印章之該他人,除受託辦理之特定事項外,其他以本人名義所為之任何法律行為,均須由本人負表見代理之授權人責任,未免過苛。原審徒憑上訴人曾將印章交付與 呂某 之事實,即認被上訴人就保證契約之訂立應負表見代理之授權人責任,自屬率斷(最高法院70年台上字第657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上訴人抗辯其於100年11月9日之前均未曾授與張謝壬代理權,斯時係因其母過世要辦理繼承,才把印章交給大哥張謝壬,伊不知、亦未同意授權張謝壬將系爭不動產持分出售予第三人等情,不惟與吾人一般日常生活經驗法相符,並經證人張丙炎於原審到庭證稱:係因其母過世要辦理繼承,才把印章交給大哥張謝壬,伊不知、不同意、亦未授權張謝壬將系爭不動產持分出售予第三人並公證B買賣契約之情事等語無訛(見原審卷第99至100頁),衡諸上訴人自陳張謝壬於100年11月9日簽訂B買賣契約書時,將被上訴人及張丙炎之印鑑章交予上訴人,迄原審於105年9月23日言詞辯論時方當庭將被上訴人及張丙炎之印鑑章交還給被上訴人及張丙炎(見原審卷第100頁),足見被上訴人所辯其當時係因母親過世要辦理繼承,方將印章交予張謝壬,其並未授權張謝壬將系爭不動產持份出售予第三人、或與上訴人訂立系爭買賣契約等情,信屬可取。此外,上訴人復未舉證證明被上訴人有何具體可徵之積極行為,足以表示被上訴人有授權張謝壬出售系爭不動產之意思表示,是上訴人徒以被上訴人於其母過世後交付印章予 張謝壬乙 節,即係授權張謝壬訂約暨出售系爭不動產持分云云,並無可取。
(三)另按民間之公證人依本法執行公證職務作成之文書,視為公文書。公證法第36條固有明定。惟按民事訴訟法第355條第1項規定,文書依其程式及意旨得認作公文書者,推定為真正,僅係推定其有形式之證據力,至其實質上證據力之有無,仍應由事實審法院依自由心證判斷之(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103號、96年度台上字第607號裁判意旨參照)。再者,民間公證人應於現場見聞確認當事人本人間有制作相關認證文書之真意,始符「見證」之法意。倘見證人僅在場旁觀公證買賣契約之作成程序,而未參與見聞確知契約內容係出自買賣雙方當事人之真意,與契約意旨相符之情,則縱便在公證契約書上簽名,亦不生見證之效力。上訴人雖云B買賣契約書係經公證,視為公文書,推定為真正,具有推定張謝壬為被上訴人代理人之效力,然本件上訴人自承B買賣契約書係其與張謝壬於100年11月9日在民間公證人林智育事務所簽訂,被上訴人及張丙炎均不在場,且前開授權書實係由張謝壬以公證人事務所之用紙當場填寫而成,均已詳如前述,是前開授權書自不足以證明被上訴人及張丙炎本人有授權之真意,公證人亦未見證被上訴人及張丙炎本人有授權之真意,揆諸前開說明,自不生見證之效力,是上訴人主張B買賣契約書係經公證人公證而具有推定張謝壬為被上訴人代理人之效力云云,洵無可取。
(四)承前所述,張謝壬自行與上訴人簽訂A買賣契約,效力本不及於被上訴人;又張謝壬無權代理被上訴人及張丙炎簽訂B買賣契約書之行為,業經被上訴人表明拒絕承認,依民法第170條第1項之規定,張謝壬所簽訂之B買賣契約,對被上訴人亦不生效力。且本件並無由被上訴人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張謝壬,或知張謝壬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之情形,核與民法第169條之規定有間,是本件亦無民法第169條表見代理授權人責任之適用。準此,則上訴人依
A、B買賣契約,請求被上訴人將A、B房地應有部分各27分之1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亦屬無據,不應准許。
(五)再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16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查,依上訴人提出之A、B買賣契約之記載,系爭A、B房地之買賣總價金分別為30萬元、80萬元,並均載明已於簽約時一次付清交給張謝壬1人,上訴人又未主張及舉證證明張謝壬有將其中3分之1之價款366,666元交給被上訴人,自難認被上訴人受有何利益,且上訴人復未主張及舉證證明被上訴人有何不法侵害上訴人何種權利之情事,是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第216條之規定,以備位請求被上訴人返還不當得利366,666元及賠償50萬元,共計866,666元云云,均屬無據,委無可取。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A、B買賣契約以先位之訴請求被上訴人將A房地、B房地應有部分各27分之1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及依民法第179條、第216條之規定以備位之訴請求被上訴人給付866,666元,均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並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6月30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林春鈴
法官蘇嘉豐法官林振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6月30日
書記官黃瑋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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