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簡上字第10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簡上字第1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毀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簡上字第101號
第102號上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文進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毀損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6年4月10日所為106年度簡字第778號、第779號第一審判決(原起訴案號:105年度偵字第24436號、追加起訴案號:106年度第2579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被告陳文進犯毀損罪,共2罪,各處拘役40日、50日,定應執行拘役50日,併就宣告刑及執行刑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簡易判決書記載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公訴人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兩度破壞告訴人北都數位有線電視股份有限公司之光纖纜線,致告訴人公司單就其營業損失及修復纜線工程花費,已高達新台幣50餘萬元,而告訴人商譽因而所受之損害,更難以以金錢估算;又被告與告訴人公司間,並無任何仇怨或糾紛,被告竟恣意數度毀損告訴人公司上開纜線,其惡意不可謂不大;且被告迄今尚未與告訴人公司達成和解,而未能填補告訴人公司所受之損害,益徵被告法治觀念未臻健全,且有反覆再犯之虞,如未給予適當之刑罰矯正,實難使其心生警惕,是本案衡其犯罪動機、手段、犯罪所生之損害,原審判決所量處刑度顯然過輕,應予撤銷等語。
三、按量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則不得遽指為違法;又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又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95台上7033號判例及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可資參照)。
四、經查,原審認被告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事證明確,並審酌被告自述為報復告訴人方為毀損犯行之動機、目的,及毀損光纖纜線造成之告訴人損失,案發後迄今均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其損害,再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近5年內並無刑案前科紀錄之品行,兼衡其家庭狀況、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拘役40日、50日,定應執行拘役50日,併就宣告刑及執行刑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本院認為原審判決就其量刑之理由,業已參考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品性、犯後態度、告訴人所受之損害及尚未與告訴人和解各情,顯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法定刑度,自不得遽指為違法。又本案被告迄今雖尚未與告訴人成立調解或達成和解,然已向告訴人表達出賠償損害之善意,告訴人亦具狀表示希望能給被告自新的機會,請求本院維持原審判決,有告訴人所提刑事聲請撤回上訴狀2紙、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稽(見本院簡上字第101號卷第35至37頁、第102號卷第31至33頁);況被告因犯本罪於受刑事制裁後,並未能因此免除民事責任,且刑罰之目的,原非僅在彌補告訴人之損失,認原審量刑尚無過重或失輕而明顯違背正義之情形,應屬允當。是公訴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審量刑不當,難認有理由,其上訴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羅韋淵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6年6月30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林呈樵
法官張谷瑛法官楊惠如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李璁潁中華民國106年6月30日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778號
第779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文進男5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臺北市○○區○○路000巷0號居臺北市○○區○○路000巷00弄0號2樓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00000號)及追加起訴(106年度偵字第2579號),經被告於準備程序自白犯罪(本院106年度易字第170號、106年度易字第225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適用簡易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陳文進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捌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方法並其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加「被告陳文進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見本院106年度易字第170號卷第139頁反面)」、「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光纖纜線損壞估算表(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24436號卷,下稱偵查甲卷,第19頁)」、「告訴人提供之『H18順向V03-V13寶興街140巷17弄5號』光纖纜線網路安全警示系統掃描資料(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2759號卷,下稱偵查乙卷,第110頁)」、「臺北市○○區○○街000巷00弄0號前遭毀損之光纖纜線照片2張(見偵查乙卷第116頁至第117頁)」、「纜線損壞估算表(見偵查乙卷第118頁)」外,其餘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一)、追加起訴書(如附見二)之記載。
二、核被告陳文進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共2罪)。又被告所為先後2次毀損犯行,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自述為報復告訴人方為毀損犯行之動機、目的,及毀損光纖纜線造成之告訴人損失,案發後迄今均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其損害,再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近5年內並無刑案前科紀錄之品行,兼衡其家庭狀況、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之刑,併就宣告刑及執行刑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至起訴書、追加起訴書雖稱被告以不詳工具遂行其毀損犯行,惟工具並未扣案,且無證據證明現仍存在,且非違禁物或其他依法應沒收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5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1項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許慧珍偵查起訴,檢察官黃秀敏追加起訴,檢察官游璧庄到庭執行公訴。
中華民國106年4月10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廖棣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徐鶯尹中華民國106年4月1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損器物罪)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一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5年度偵字第24436號被告陳文進男5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00巷0號居臺北市○○區○○路000巷00弄0號
2樓(送達地址)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文進基於毀損之犯意,於民國105年10月22日上午3時25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持不明工具破壞北都數位有線電視公司(下稱北都公司)所鋪設之光纖纜線(價值約新臺幣10萬9,679元),導致光纖纜線訊號失聯並告警示,足以生損害於北都公司。嗣經北都公司工務部副理 許郁 文報警處理,為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北都公司委託 許郁文 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編號│證據清單│待證事實│├──┼──────────┼─────────────┤│1│被告陳文進於偵查中之│被告固坦承監視器錄影畫面中│││供述。│男子係伊本人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上揭犯行,辯稱:伊││││做廢棄物回收,現場那可能有││││垃圾或廢棄物可以撿,伊才到││││上開地點云云。│├──┼──────────┼─────────────┤│2│證人即告訴代理人許郁│北都公司透過網路管理系統發│││文於警詢及偵查中之具│現上開光纖纜線遭人破壞,導│││結證述。│致光纖纜線聯訊號失聯之事實││││。│├──┼──────────┼─────────────┤│3│北都公司網路管理系統│證明現場狀況及上開光纖纜線│││資料1份、監視器錄影│受損情形。│││畫面光碟1片、現場照││││片共16張、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共4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棄損壞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12月21日
檢察官許慧珍附件二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06年度偵字第2759號被告陳文進男5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00巷0號居臺北市○○區○○路000巷00弄0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與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審理之106年度易字第170號案件有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關係,認應追加起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文進基於毀損犯意,於民國105年12月11日凌晨5時30分許,前往臺北市○○區○○街000巷00弄0號前,持不明工具破壞北都數位有限公司(下稱北都公司)所鋪設之光纖纜線(價值新臺幣39萬3,121元),致北都公司通訊訊號失聯,足生損害於北都公司。嗣經北都公司工務部人員發現後報警處理,為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即查悉上情。
二、案經北都公司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文進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代理人許郁文指述相符,並有監視器錄影光碟1份及該光碟之翻拍照片與現場照片7張在卷可考,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
三、又被告前因毀損告訴人北都公司光纖纜線案件,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05年度偵字第24436號案件提起公訴,現由貴院修股以106年度易字第170號案件審理中,有該案起訴書、被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本案同一被告另涉毀損罪行,係一人犯數罪,屬相牽連案件,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追加起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3月11日
檢察官黃秀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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