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26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2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訴字第266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葉育廷(原名:葉盈新、葉東穎)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撤緩偵字第239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105年度簡字第2692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葉育廷共同行使偽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實
一、葉育廷明知其於民國98年間,在秉瀚食品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秉瀚公司)內任職,每月僅受領薪資約新臺幣(下同)3萬8千元至4萬元,年收入不到52萬元,因需款孔急,為求順利獲得向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眾銀行)核撥貸款,竟與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不詳之代辦業者,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公文書之犯意聯絡,於99年10月19日,填具信用貸款申請書,佯載其自95年起擔任物流部物流主任,每月薪資4萬3千元,年收入52萬元等資料,並持偽造之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98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予不知情之大眾銀行承辦人員影印留存而行使之,以此申請信用貸款,後由址設臺北市○○區○○街0段00號3樓之大眾銀行電話行銷中心及址設臺北市○○區○○街0段00號2樓之大眾銀行消金臺北區業務部承辦人員,以電話聯繫葉育廷進行照會後,由葉育廷接續提出前開偽造之所得資料清單供大眾銀行徵信人員核對而行使之,致使大眾銀行陷於錯誤,誤認葉育廷資力足堪清償信用貸款所生之債務,均符合核撥信用貸款條件,核撥30萬元予葉育廷,致生損害於大眾銀行對於審核貸款過程評估貸款人信用、秉瀚公司對於所得扣繳數額、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對於稅額管理之正確性,以及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文書之公信力。嗣因大眾銀行全面清查信用貸款業務,發覺葉育廷所提供偽造之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98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上所載薪資所得金額,與大眾銀行自行向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調閱取得之薪資所得金額不符,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始悉上情。
二、案經大眾銀行訴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壹、證據能力本案被告葉育廷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審判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案卷內之人證,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第159條第1項關於傳聞法則規定之限制,再本案卷內之物證、書證,本院斟酌並無證據證明是偵查機關以違背法定程序方法所取得,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自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犯罪事實之認定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撤緩字第297號卷,下稱撤緩卷,第30頁;本院105年度訴字第569號卷,下稱訴字第569號卷,第29頁背面;本院106年度訴字第266號卷,下稱訴字第266號卷,第13頁背面、第17頁背面),並有信用貸款申請書(見撤緩卷第19頁至第21頁背面)、偽造之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98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見撤緩卷第22頁)等在卷可稽,綜上,足徵被告前開出於任意性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103年6月18日修正公布第339條,並自同年月2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復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規定:「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
」而修正後之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是上開條文修正後,將科處罰金之上限從修正前之3萬元提高至50萬元。經比較新舊法結果,自以修正前之規定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件即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
肆、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按刑法上所稱之公文書,係指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文書,即以公務員為其製作之主體,且係本其職務而製作而言,至文書內容為公法上關係抑為私法上關係,其製作之程式為法定程式,抑為意定程式,及既冒用該機關名義作成,形式上足使人誤信為真正,縱未加蓋印信,其程式有欠缺,均所不計(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712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不詳之代辦業者共同偽造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98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1紙,雖未加蓋機關印信,惟冠以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名義,外觀上足以使人誤認係該機關之公務員職務上所製作之文書,性質上屬於公文書。被告將上開偽造之公文書提出予告訴人大眾銀行供核貸之用,致告訴人公司誤認該文書係屬真實,因而陷於錯誤,誤信被告之資力及償還能力良好,進而核撥30萬元貸款予被告,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及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不詳之代辦業者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偽造公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公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公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提出上開偽造之公文書供告訴人公司影印留存申請貸款後,又提供上開偽造之公文書供告訴人公司之對保人員對保而行使之,係基於相同目的,利用同一機會,在時空密接之情形下,以相同方法為之,數行為間獨立性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各舉動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施,應以包括一罪之接續犯論處。再本件被告以一接續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及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等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重論以一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處斷。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求順利獲取貸款,竟與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不詳之代辦業者共同偽造公文書後,復持以行使,藉此虛偽表彰其符合貸款銀行核貸條件,因而取得貸款30萬元,不僅使告訴人公司受有財產上之損害,且損及秉瀚公司、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之權益,更危害金融交易正常秩序,行為實有不當,本不宜薄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已與告訴人公司達成和解,此有本院106年度北司調字第427號調解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106年度簡字第406號卷,下稱簡字卷,第22頁),顯見被告已有悔意,暨衡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詐騙金額與其自述已婚,無小孩,入監前從事珠寶工作,月收入約5萬元左右之家庭經濟狀況,與大專畢業之智識程度(見訴字第569號卷第30頁背面,訴字第266號卷第18頁)等一切情狀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伍、沒收
一、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104年12月30日、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105年7月1日起施行,惟按「刑法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此條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第2條第2項之規定,並就沒收部分逕行適用裁判時之規定,而毋庸比較新舊法,先予敘明。
二、次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然而,刑法第38條第2項仍賦予法院一定裁量權限,得衡酌個案情節決定是否沒收。又被告偽造、變造之書類,既已交付於被害人收受,則該物非屬被告所有,除偽造書類上偽造之印文、署押,應依刑法第219條予以沒收外,依同法第38條第3項之規定,即不得再對各該書類諭知沒收(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747號判例意旨參照)。未扣案之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98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影本1紙,是被告於申請貸款時,持以行使交付予告訴人公司人員影印留存,非屬被告所有之物,且上開文書經核亦非屬違禁物,爰不為沒收之宣告。又未扣案偽造之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98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原本1紙,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且上開偽造之公文書,雖經被告持向告訴人公司人員對保,然告訴人公司人員並未收取上開文件原本,原本仍為被告所有,惟並無證據足以證明上開文書原本仍未滅失而存在,為免日後執行困難,亦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5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因本件犯行所取得之貸款30萬元,屬犯罪所得,原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惟被告已與告訴人公司達成和解,有前引本院106年度司調字第427號調解筆錄在卷可考(見簡字卷第406號卷第22頁),上開賠償金額,雖非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文義所指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然參酌該規定旨在保障被害人因犯罪所生之求償權(參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立法理由),如被告確實履行調解條件,已足以剝奪其犯罪利得,且若被告未能履行,告訴人公司亦得持調解筆錄作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對被告財產聲請強制執行,顯可達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利得之立法目的,告訴人公司之求償權亦可獲得滿足,故認若就被告犯罪所得部分再予宣告沒收,將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就此犯罪所得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216條、第211條、第55條,103年6月18日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易萱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由檢察官林希鴻到庭實行公訴。
中華民國106年6月30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吳承學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文達中華民國106年6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1條(偽造變造公文書罪)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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