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90年度板簡字第642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九十年度板簡字第六四二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右當事人間九十年度板簡字第六四二號返還租賃房屋等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
二日上午十時0分,在本院板橋簡易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法   官 陳明宗
    法院書記官 黃進忠
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如左:
主文
被告應將門牌號碼臺北縣板橋市○○路○段○○○號九樓房屋遷讓返還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柒貳仟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五日起至交還前開房
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台幣肆萬參仟元之損害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判第一項、第二項得假執行。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
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五日起,向原告承租門牌號碼臺
北縣板橋市○○路○段○○○號九樓房屋(以下簡稱系爭房屋),租期一年,自
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五日起至八十九年十二月十四日止,每月租金新台幣(下同)
四萬三千元。詎被告自八十九年八月十五日起,未再給付租金,扣除押金十二萬
元後,尚欠四期租金十七萬二千元,而租約業已屆滿,原告自得收回租賃房屋,
並請求被告給付所欠租金及自租約屆滿翌日起即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五日起至交還
系爭房屋之日止,按租金計算之損害金等事實,業據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一份為
證。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否認或爭辯原告之主張,自應
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本於租賃契約及租賃物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並給
付所欠租金及相當於租金之損害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判決係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二項第一款所定因房屋定期租賃關係所生
之爭執涉訟,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二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書記官黃進忠
法官陳明宗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
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二  日
                 法院書記官 黃進忠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