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90年度雄簡字第812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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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雄簡字第八一二號
  原   告 台灣銀行住台北市○○○路○段○○○號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戊○○
  複代理人 甲○○
  被   告 丁○○
        己○○
        丙○○
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消費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玖萬叁仟叁佰叁拾陸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二十
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六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三
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息加計百分之十之違約金,逾期六
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息加計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柒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丁○○於民國八十七年七月九日邀同被告己○○、丙○○為連帶
保證人,向原告借貸新臺幣(下同)二十萬元,借款期限為八十七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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