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90年度雄簡字第1173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年度雄簡字第一一七三號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右當事人間遷讓房屋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費用法第二條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須具備
  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九十年三月十三日以裁定命原告於五
日內補正。該項裁定已於同年三月十九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
三、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此有本庭詢問簡答表在卷可稽,其訴顯難認為合法,其假執
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均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二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法官蘇姿月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
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二  日
                   書記官任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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