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雄簡字第五九七號
原 告 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戊○○
訴訟代理人 丁○○
甲○○
被 告 乙○○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萬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九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利六釐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乙○○業有限公司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
百八十六條規定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
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其合持有被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二紙,經原告於民國八十九年
九月十一日提示後,詎皆因存款不足而退票,屢向被告催索,均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