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八十九年度重簡字第一六八五號
原 告 奎山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被 告 丁○○○○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戊○○
己○○
丙○○律師
右當事人間八十九年度重簡字第一六八五號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三日
,在本院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法 官 陳世杰
法院書記官 林麗美
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如左: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二十日,以傳真方式向其訂購系統櫥櫃等傢俱
一組,總價新台幣(下同)二十三萬八千九百元,被告已支付其中部分價款二萬
三千六百九十五元,尚欠餘款二十萬六千三百零五元經屢次催促仍不履行,爰依
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上開二十萬六千三百零五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則否認兩造間有何買賣關
係存在,並以原告所主張之系統櫥櫃等傢俱,係兩造合作於世貿家俱展期間,用
來參展招攬生意之用,但於展覽期間結束後,原告拒絕取回等語資為抗辯。
二、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
百七十七條定有明文,次按「請求履行債務之訴,除被告自認原告所主張債權發
生原因之事實外,應先由原告就其主張此項事實,負舉證責任,必須證明為真實
後,被告於其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亦經最
高法院著有判例(最高法院四十三年台上字第三七七號判例參照)。原告之上開
主張業據其提出設計圖影本五件、傢俱展平面圖影本一件、材料明細影本一件、
估價單影本五件、報價單影本一件、出貨單影本一件、進貨期間明細表影本一件
、歷次交易紀錄影本九件在卷可按,被告雖不爭執系爭系統櫥櫃等傢俱係為使用
於世貿傢俱展之參展場地而由原告交付被告,但否認兩造間有何買賣關係存在,
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一)系爭系統櫥櫃等傢俱依其尺寸既係專為使用於世
貿傢俱展之參展場地而製作,而非針對某特定購買者之需要向原告訂購,且系爭
系統櫥櫃等傢俱之總價款為二十三萬八千九百元,遠超過兩造在此之前之交易金
額,有被告提出之歷次交易單據影本在卷可按,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則被告是否
有必要為參與展覽而非銷售予特定人即向原告訂購較歷次交易金額高出甚多之系
爭櫥櫃等傢俱,尚非無疑。(二)原告提出之估價單、報價單及出貨單,雖記載
一定之材料、金額,但為被告所否認,被告並抗辯若係其向原告購買傢具,必定
會由被告之法定代理人或職員在當次交易之設計圖、報價單或出貨單上簽字確認
(詳如附件一答辯二狀之記載),但原告提出之上開估價單、報價單及出貨單則
均未經被告人員之簽字確認,是上開單據亦不得佐證兩造確有買賣之關係存在。
(三)被告所提出原告公司之進貨期間明細表上,有關印刷部分之記載,即使確
為被告人員所為,但亦係為交付其他買主而向原告訂貨(如 東森寬頻 、希望之河
等),與本件交易無關。至手寫部分,被告已否認為其職員所書寫,原告復未能
舉證以實其說,上開進貨期間明細表,亦不得為認定之依據。(四)末查被告雖
不否認曾交付二萬三千六百九十五元予原告,但此係被告在展覽現場出售原告上
開系統傢俱之一部分予參觀展覽之人員所得之價金,且經被告 陳明 在卷,是亦不
得僅以此遽認上開款項即為被告向原告購買系爭櫥櫃傢俱之價金。(五)原告復
未能再舉出其他證據,證明其上開主張為真實,是原告之上開主張尚難信為真實
。
四、從而原告依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上開二十萬六千三百零五元及自支付
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於法無據,應予駁
回。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三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官陳世杰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
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三 日
法院書記官林麗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