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斗簡易庭90年度斗簡字第13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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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年度斗簡字第一三二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戊○○
        甲○○
        丙○○
        丁○○
右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二一五號
),本庭判決如左:
主文
乙○○幫助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處罰金陸佰元,如易服勞役,以參佰元折
算壹日。
戊○○、甲○○、丙○○及丁○○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各處罰金陸佰元,
如易服勞役,均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象棋壹付、骰子貳顆及賭資新台幣柒仟伍佰參拾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將「乙○○、戊○○、甲○○、丙○○、丁○○於民國(
下同)九十年二月二日十五日,在彰化縣○○鄉○○村○○路○段○○○號乙○
○所經營之雜貨店公眾得出入之場所,以乙○○所有之象棋、骰子為賭具,以俗
稱「自摸」之方式賭博財物」更正為「乙○○於民國(下同)九十年二月二日十
五時許,基於幫助之故意,無償提供其經營坐落彰化縣○○鄉○○村○○路○段
○○○號之雜貨店,供戊○○、甲○○、丙○○、丁○○等人以其提供之象棋一
付、骰子二顆為賭具,以俗稱「自摸」之方式賭博財物」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被告乙○○並未參與賭博,僅無償提供場所及賭具供人賭博,核其所為,係犯刑
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之幫助犯,公訴人認係該條項之正犯,容有誤會。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
條第二項,刑法第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
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簡易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一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
法官林慧英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簡易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一  日
                法院書記官林憲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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