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6年度聲字第442號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6年聲字第44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12日

裁判案由: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字第442號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在臺灣臺中女子監獄執行中)上列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案件(96年度執聲沒字第9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四年度毒偵緝字第四號被告甲○○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一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淨重零點壹公克,空包裝重零點參貳公克),應予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按違禁物單獨宣告沒收,具有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性質,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262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刑法第38條、第40條於民國94年2月2日雖經修正,並於95年7月1日起生效施行,然依前開說明,自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仍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40條規定。則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得沒收之,且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查獲之第一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本署94年度毒偵緝字第4號(聲請書誤載為
94年執字第423號,應予更正)被告甲○○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一案,扣案之海洛因1包(淨重0.1公克),經法務部調查局鑑定之結果認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係違禁物,爰依首開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三、經查,被告甲○○上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一案,業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4年1月18日以94年度毒偵緝字第4號為不起訴處分等情,有不起訴處分書附卷可憑;而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淨重0.1公克、空包裝重0.32公克),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空包裝因有海洛因之殘渣,應視為毒品之一部分),此有扣押物品清單及法務部調查局93年6月17日調科壹字第970002339號鑑定通知書附卷可稽,是聲請人之聲請,核無違誤,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7月12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廖慧娟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6年7月12日
書記官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