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 臺北 地方法院88年易字第4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6月21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易字第四二一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庚○○右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二三0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庚○○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庚○○與己○、乙○○(均另移送臺灣高等法院併案審理)均受雇於洪 峰棋 (另案起訴),並共同基於意圖營利之概括犯意聯絡,自民國八十六年四月間起,每日下午十八時至翌日凌晨一時,在臺北市○○○路高架橋下計程車休息站內,提供象棋作賭具,以俗稱「仕九」之賭法,分四組擲骰子輪流作莊,每局發給四只棋,「帥」子為一分、「卒」子為七分,中間各子定分類推,以四只棋點數總和大小論輸贏,任人選組押注,押注金額最少新臺幣(下同)一百元,無上限,賭客每贏一千元,則從中抽取五十元牟利,餘類推之,而聚集 黃煥郎 、 張明庸 、 陳俊芳 、 何春生 及 陳武吉 等人(另案起訴)賭博財物,乙○○在現場負責主持,己○及被告庚○○則負責把風及清理賭注等工作。該賭場先後於八十六年六月十三日、十五日、同年八月八日、二十七日、同年九月二日、十日、二十三日、同年十一月二日、十二月三十一日及八十七年一月一日為警多次查獲,並扣得抽頭金五千零五十元、象棋一副及骰子十粒,因認被告庚○○與乙○○、己○、 洪峰棋 間係共同連續涉犯刑法第二百六十八條之罪嫌等語。
二、公訴人認被告庚○○涉犯上開罪嫌,係以其雖否認犯行,辯稱:只去該處賭博云云;惟查其與同案被告乙○○等人在上開賭場負責主持、把風及清理賭注工作之事實,業據 洪顯政 、甲○○、丁○○及 華清忠 於警訊中供述綦詳,且互核情節相符,乙○○於警訊中亦供承:伊在現場負責清理賭注、己○及庚○○負責把風兼保鑣,每天凌晨一時到十時之消夜場由 陳永灣 負責主持等情。此外,並有抽頭金及賭具扣案可證,因認被告所辯不足採信而資為論據。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共同被告不利於己之陳述,固得採為其他共同被告犯罪之證據,惟此項不利之陳述,須無瑕疵可指,而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始得採為其他共同被告犯罪之證據,最高法院四十六年臺上字第四一九號著有判例可參。是共同被告之自白,非有補強證據,仍不得據為認定其他共同被告犯罪事實之唯一基礎。訊據被告庚○○則堅詞否認有前開犯行,辯稱:伊確曾去臺北市○○○路高架橋下與計程車司機以象棋賭博財物,但未曾與己○、乙○○等人在上開場所共同負責主持、把風及清理賭注等工作,而伊並不認識洪顯政、甲○○、丁○○及華清忠等人,且未於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調查時應訊,對於檢察官起訴之事實均不知情等語。經查:
(一)、被告丙○○於警訊時固供稱:該處職業賭場共分為三個時段,於每日早
上十時至下午十八時為第一時段「白日場」,於十八時至翌日凌晨一時為第二時段「晚場」,於凌晨一時至早上十時為第三時段「宵夜場」,該「白日場」由綽號「 白豬仔 」之男子在負責經營主持操縱抽頭營利,而「晚場」則由綽號「宏基」(語音)之男子負責經營主持操縱抽頭營利,另「宵夜場」則由綽號「 臭弟仔 」之男子在負責經營主持操縱抽頭營利,每贏一千元則抽頭五十元。我僅知道「宏基」所經營主持之「晚場」職業賭博有僱請綽號「 黃仔 」及「 小胖 」等男子從事清理賭注及抽頭等工作,另尚有僱請華清忠擔任把風兼保鑣工作。綽號「黃仔」之人就是貴組於八十六年九月十日查獲之己○,另綽號「小胖」之男子則是和己○一同被查獲之庚○○等語(詳見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二六0六五號偵查卷宗第二十頁至第二十四頁)。惟其於檢察官訊問時則否認其有經營賭場,亦不知道賭場係何人主持或如何抽頭,且未曾於警訊中供承係負責清理賭注及抽頭等語(見前揭偵卷八十六年十二月九日訊問筆錄)。而於本院訊問時則證稱:我於警訊中所言均是警察自行寫的,如我不簽名會被打。我沒有賭,我是去看人家下象棋,是二人對下,賭注是以飲料、食品代替,現場之棋盤、棋具是計程車司機自備的,我沒有見到庭上之被告,筆錄內之指認口卡是警員自行寫的,我不知警方為何去我家找我做筆錄等語(見本院八十八年七月十九日訊問筆錄)。
(二)、被告甲○○於警訊時固供稱:該職業賭場共分為三個時段場,即於每日
早上十時至下午十八時為「早場」,而負責現場主持抽頭及負責清理賭注、把風兼保鑣之人員即我於筆錄右記之人員,另於每日下午十八時至翌日凌晨伊時許為第二個時段稱為「晚場」,其現場主持兼抽頭之人為綽號「 小沈 」之男子,負責清理賭注之人有綽號「 阿蒼 」、「黃仔」、「小胖」及「小沈」等男子,把風兼保鑣人員我僅知有綽號「 阿華 」之男子,於每日凌晨伊時許至早上十時許為「宵夜場」時段,其現場主持兼抽頭之人是由一位綽號「臭弟仔」之男子負責,而清理賭注工作之人員有綽號「小白兔」、「大豐收」、「鯊魚」等男子,把風人員我則不清楚。「早場」之時段均由綽號「 洪董 」之男子負責將抽頭金交給一位華山幫不知名的「大哥」,因我未曾聽「洪董」提起過他的名字,而「晚場」則由一位綽號「宏棋」之男子在幕後負責主持操縱抽頭營利,另「宵夜場」則由綽號「臭弟仔」之人親自主持操縱抽頭營利。經貴組提供口卡資料指認該綽號「洪董」之男子為 洪慶隆 ,現改名為丙○○之人,綽號「 阿中 」之男子為丁○○之人,綽號「阿華」之男子為華清忠之人,綽號「小沈」之男子為乙○○之人,綽號「小胖」之男子為庚○○之人,綽號「阿蒼」之男子為戊○○之人無誤。另其他之人有的我僅曾聽他人說過或見過一、二次而已,所以不知他們的年籍資料等語(詳見前揭偵卷第三十頁至第三十四頁)。惟其於本院訊問時則證稱:警察依司機聯誼會之會員名冊找到我,要我在寫好之筆錄上簽名,我不認識庭上之被告,亦不知道高架橋下有人營利賭博等語(見本院八十八年七月十九日訊問筆錄)。
(三)、被告戊○○於警訊時固供稱:我是在該賭場白天場十點到十八點這時段
替一名綽號「洪董」之男子從事買飲料、香煙、檳榔等物品及從事把風工作等語(詳見前揭號偵卷第五十頁)。惟其於檢察官訊問時則供稱:有參與賭博,沒有幫忙之事等語(見前揭偵卷八十六年十二月九日訊問筆錄);於本院訊問時則證稱:我不是在賭博時被查獲,而是我車子停在高架橋下,要去牽車時,警察說我有賭博嫌疑就抓我,我警訊所言不實在,我不認識庭上之被告,亦不知道有人抽頭等語(見本院八十八年七月二十八日訊問筆錄)。
(四)、被告華清忠於警訊時固供稱:我大約於八十六年七月間開始在高架橋下
參與賭博,早場幕後主持人是綽號「白豬仔」,現場主持人是綽號「洪董」,清注是綽號「姑爺」、「阿蒼」、「甲○○」,把風的是綽號「 百八仔 」及我有時幫忙。晚場幕後主持人是綽號「峰棋」,現場主持人是綽號「小沈」,清注是綽號「黃仔」、「阿中」,把風有時我也有參與,還有綽號「 阿三仔 」也有把風。宵夜場我比較不清楚只知道有綽號「臭弟仔」是主持人,清注是綽號「小白兔」、「大豐收」、「鯊魚」,把風的是綽號「小胖」。而晚場現場主持人綽號「小沈」就是口卡片上乙○○,晚場現場清注綽號「小胖」就是口卡片上庚○○等語(詳見前揭號偵卷第六十九頁、第七十頁)。惟其於檢察官訊問時則否認其於警訊中所言(見前揭偵卷八十六年十二月九日訊問筆錄);於本院訊問時並證稱:警訊筆錄是警員叫我簽名我就簽,我有在該場所賭博過,都是用象棋押錢比大小,由司機輪流作莊,我曾與被告玩過,但有沒有人抽頭則不清楚等語(見本院八十八年六月十二日審理筆錄)。
綜上丙○○、甲○○、戊○○及華清忠所言,均不能即認渠等於警訊中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己○、乙○○亦均否認有與被告共同營利賭博之情事(詳見本院八十八年七月二十八日訊問筆錄),且己○、乙○○被訴共同營利賭博案件,業經本院以八十七年度易字第一一一號判決無罪確定,此有本院八十七年度易字第一一一號判決附卷可稽,則尚難僅以洪顯政、甲○○、戊○○、華清忠、己○、乙○○等人於警訊中之自白及被告丁○○於八十六年九月二十日警訊中供稱:該職業賭場分為三場(早場、晚場、宵夜場),早場現場主持人是綽號「洪董」,幕後是綽號「白豬仔」,清注是綽號「姑爺」、「阿弟」、「甲○○」,把風是綽號「百八仔」、「阿華」、「阿蒼」,晚場現場主持是綽號「小沈」,幕後主持是綽號「峰棋」,清注是我本人及綽號「小胖」、「阿蒼」、「小沈」、「黃仔」等人,把風是「阿三仔」、「阿華」。該賭場營利抽頭所得皆由綽號「小沈」之乙○○收取,我們也都交給他,賭場之賭具皆由乙○○所提供的等語(見前揭偵卷第四十頁至第四十三頁),在欠缺其他補強證據及被告庚○○否認犯罪之情形下,以渠等警訊中之自白作為認定被告庚○○犯罪之證據,而遽認其有共同營利賭博之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涉有公訴意旨所指之上開犯行,揆諸上開說明,不能證明被告犯罪,爰為其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成焜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一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官朱夢蘋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方美雲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七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