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度訴字第177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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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17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6月21日

裁判案由:給付報酬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七七號
原告德隆製油廠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 黃俊六 律師被告富味鄉食品股份有限公司設台北縣五股鄉五○○○區○○路五三法定代理人乙○○住同右訴訟代理人梁治律師
丙○○住台北縣五股五○○○區○○路○○○號右當事人間給付報酬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零玖萬零捌佰伍拾玖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參拾柒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台幣壹佰壹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除供擔保金額外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陳述:
(一)原告與被告曾簽訂「芥花油委託加工合約書」,由被告委託原告代工精煉芥花油,該合約書內容約定委託加工費用為每公噸新台幣(下同)一千四百元,付款方式為依成品油出貨數量,每月核算一次,開立一個月票期。原告已就上述合約書內容,將被告所委託代工精煉芥花油完成加工後如數交付被告,至民國(下同)八十八年五月二十六日止,被告尚欠原告加工報酬共一百零九萬零八百五十九元,其明細如下:
1被告於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九日寄放在原告倉庫之油品有八十一萬五千八百七
十公斤,被告自同年二月六日起至三月二十二日止,分裝成三十二車提貨,共提領七十五萬八千一百二十公斤,餘五萬七千七百五十公斤委託原告加工,每噸加工費用為五百元(此部分加工費係屬不同等級之加工,故每噸加工費為五百元),計二萬八千八百七十五元。
2被告於八十八年三月二十六日出貨予原告加工之油品有七十五萬八千五百六十公斤,每噸加工費用為一千四百元,計一百零六萬一千九百八十四元。
3以上共計一百零九萬零八百五十九元。
(二)原告於八十八年五月十八日全部加工完畢交貨予被告,同年十一月二十三日以郵局存證信函通知被告促其給付上述報酬,惟被告始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三十日告知油品有瑕疵,而以貨品未合規格為由拒絕給付,在此之前被告始終均未通知原告勘驗所謂未合規格之芥花油,亦未正確提出出貨號證明、數量等等,即逕行拒絕給付,被告拒絕給付顯然毫無理由。
(三)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原告從事代工精煉芥花油多年,商譽甚佳,所代工精煉之芥花油,不曾有不符成品規格之情事發生,本件被告所謂「原告代工精煉之芥花油未達約定之成品規格,‧‧‧因規格不符而遭客戶退貨或扣款」等情,與事實不符:
1被告所提出之七張「退貨或折讓證明單」內之芥花油,應非原告代工之成品
,查上述「退貨或折讓證明單」所記載之日期分別為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七日、二月二日、二月五日、三月二日、三月三日、三月十一日、三月十一日,其中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七日之「退貨或折讓證明單」所指之芥花油,顯然並非原告所代工之成品,蓋原告所代工之成品係於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九日及同年三月二十六日交付被告,不可能有原告尚未交付代工成品,被告即已遭退貨之情形。因此被告所提出之退貨或折讓證明單內之芥花油,應非原告代工之成品。而大部分原告交付之代工成品並無被退貨之情形,被告自應給付代工報酬。
2被告稱原告代工後交付之油品,經被告檢驗發現顏色、酸價、過氧化價等多
項未達約定之標準等情,並非真實,因該檢驗報告單係被告自行檢驗,並未由油品工會或會同原告檢驗,原告否認該檢驗報告單之內容為真正。
3被告次稱原告代工之精煉芥花油,因品質不符,屢遭被告客戶退貨,均係委
宗葆汽車交通股份有限公司之油罐車司機「 吳嘉鎰 」拖運等情,與事實不符。因為八十八年三月六日固由宗葆公司之司機 林文明 托運數量為一萬八千七百九十公斤與二萬五千三百六十公斤兩車之油品,惟該兩車之油品係被告寄倉之油品,並非委託原告加工者,從而與本件無涉。
三、證據:
(一)芥花油委託加工合約書影本一份。
(二)貨物裝車出港證明單影本一份。
(三)郵局存證信函及回執影本一份。
(四)德隆製油廠出貨單影本一份。
(五)聲請訊問證人 黃信 在。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
(一)本件系爭之精煉芥花油,係被告自國外進口,再委由原告代工者,而非由原告出貨予被告者,此可由原告所提貨物裝車出港證明書上所載之貨主為「富味鄉」乙節可證,是以原告起訴狀所載之「原告於八十八年一月廿九日出貨數量為八十一萬五千八百七十公斤」、「原告於八十八年三月廿六日出貨數量為七十五萬八千五百六十公斤」顯係誤植,合先敘明。
(二)查被告委託原告代工精煉芥花油,雙方生意往來將近十年之久,均以口頭約定,並未訂約,期間原告代工之油品,亦偶有不符成品規格之處,因數量不大,致影響被告運作甚微,故均未予計較,此次因委託原告代工精煉芥花油之數量龐大,為免因原告代工之成品規格不符,遂要求兩造簽訂「芥花油委託加工合約書」,俾資保障合法權益。依該合約書第五條之約定,原告代工精煉芥花油之「成品規格」就顏色、水份、酸價、過氧化價、碘價等項目,均詳細明列標準值,原告從事代工精煉芥花油之工作甚久,亦深知油品成品規格之重要性,詎原告代工後交付之油品,經被告檢驗後發現「顏色」、「酸價」、「過氧化價」等多項未達約定之標準,此有檢驗報告單可稽。而原告代工精煉芥花油,因規格不符而遭客戶退貨或扣款之事實,亦有宗葆交通公司開立之「退回運費明細表」、「折讓證明單」及電腦報表足資證明。
(三)因原告代工精煉芥花油未達約定之成品規格,致使被告衍生包括再次加工之費用、運輸費用、價差、利息損失、不能如期交貨導致客戶解約或扣款之損失等諸多費用,被告遂依合約書第七條之約定,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三十日以郵局存證信函通知原告就上開衍生之費用洽談解決方案,詎原告逕行起訴,顯違誠信原則及合約精神。綜上所陳各節以觀,原告因未按約履行並導致被告受有損害,是其請求,於法洵屬無據
三、證據:
(一)芥花油委託加工合約書影本一份。
(二)富味鄉食品公司檢驗報告單影本一份。
(三)郵局存證信函影本一份。
(四)八十八年三、四、五月份退回運費明細表影本一紙。
(五)折讓證明單影本一份。
(六)電腦報表影本一份。
(七)統一發票影本一份。
(八)聲請訊問證人吳嘉鎰。理由
甲、程序方面:依兩造所訂立之芥花油委託加工合約書第八條,以合意由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本院對於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其與被告簽訂芥花油委託加工合約書,代工精煉芥花油,被告於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九日將油品寄放在原告之倉庫,其中五萬七千七百五十公斤委託原告加工,每公噸加工費用為五百元,加工報酬計二萬八千八百七十五元,被告迄未給付;被告另於八十八年三月二十六日出貨予原告加工之油品有七十五萬八千五百六十公斤,每公噸加工費用為一千四百元,計一百零六萬一千九百八十四元,亦未給付,總計被告尚欠原告加工報酬一百零九萬零八百五十九元。原告於八十八年五月十八日即將上述油品全部加工完畢交貨予被告,被告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三十日始告知油品有瑕疵,並以經其單方面檢驗之檢驗單上所載貨品未合規格之事由拒絕給付,在此之前被告始終均未通知原告勘驗所謂未合規格之芥花油,亦未正確提出出貨號證明、數量等等,即逕行拒絕給付。爰依兩造間之油品加工契約,請求被告給付上述金額之加工報酬,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被告則以依兩造合約書第五條之約定,原告代工精煉芥花油之「成品規格」就顏色、水份、酸價、過氧化價、碘價等項目,均詳細明列標準值,詎原告代工後交付之油品,經被告檢驗後發現「顏色」、「酸價」、「過氧化價」等多項未達約定之標準,致遭客戶退貨或扣款,被告亦受有包括再次加工之費用、運輸費用、價差、利息損失、不能如期交貨導致客戶解約或扣款等諸多費用之損失,本件原告因未按約履行並導致被告受有損害,是其請求於法無據等語,資為抗辯。
二、原告主張其與被告簽訂芥花油委託加工合約,被告均已受領所有原告加工之油品,惟就其中五萬七千七百五十公斤,每公噸五百元之加工報酬(計二萬八千八百七十五元),及其中七十五萬八千五百六十公斤,每公噸一千四百元之加工報酬(計一百零六萬一千九百八十四元)未為給付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芥花油委託加工合約書及貨物裝車出港證明單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其主張為真實。
三、被告抗辯原告代工後交付之油品,經檢驗發現有多項未達約定標準之瑕疵,致遭退貨,被告因而受有損失等語,並提出檢驗報告單、退回運費明細表、電腦報表、折讓證明單等為證,惟此情為原告所否認,經查:
(一)原告主張被告先前均未表示原告所加工之油品有瑕疵一節,核與證人即德隆製油廠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德隆公司)之廠長黃信在證稱:「原告替被告製油約二、三年,最後一次是在三月份左右交給我們做,四月份才製油,五月十八日全部交貨完畢,當時是 陳錫明 與我們接洽,我們一開始做時有請他們來,若有問題他應該告訴我們。他們也都沒表示有什麼問題,我們才續做‧‧‧」等語相符。
(二)依兩造之契約第五條約定,原告為被告代工精煉芥花油,應遵守包括顏色、水份、酸價、過氧化價、碘價等一定成品規格之要求。觀之被告所提八十八年五月十七日、同月十八日、十九日之檢驗報告單,其上關於酸價、過氧化價之檢驗結果數值固然不符兩造約定之成品規格,然原告主張該檢驗報告係被告單方所作成等情,既為被告所不否認,則該檢驗報告之實質上公信力及訴訟上之證明力如何,已屬可疑,自難因被告自行於其上載有「德隆芥花油」等字樣,而遽以認定本件系爭油品確有瑕疵。次觀被告所提之折讓證明單及電腦報表,僅載有總源企業、蘇家企業、統力食品、泰山企業、和春農產、東茂製油、禾剛興業、福懋油脂、天仁油脂等往來廠商,並無原告德隆公司之記載,自亦不足以證明被告上開抗辯屬實。
(三)再觀被告所提出之八十八年四、五月份退回運費明細表,其上雖有自德隆公司退回油品之記載,惟該記載似不明確,且該退回運費明細表係由訴外人宗葆汽車交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宗葆公司)出具予被告者,僅係被告與宗葆公司關於運費往來之明細記載,尤不能直接證明宗葆公司載運退回者係原告加工交付之瑕疵油品。又證人即受僱於被告之司機吳嘉鎰證稱:「(提示退回運費明細表)這是我做的,八十八年三月六日是當天原車退回,其他都是事後退回我去載的,我們是油罐車散裝的,沒有什麼公司標誌,八十八年三月六日向德隆公司提的貨,只有出入德隆公司的資料,沒什麼證明,買的廠商說是品質不合標準,我們有經聯絡,富味鄉公司要我們載回‧‧‧」等語,足見購買廠商因品質不合標準予以退貨而由證人運回被告公司者,均係油品交付嗣後之事,縱八十八年三月六日係當日原車退回,惟無證據證明係向德隆公司所提之貨品一節,亦據證人證稱無訛。徵諸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我們委託二家公司加工,我們自己也有做加工‧‧‧」(見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三日言詞辯論筆錄),及八十八年五月間受領最後一批油品,卻遲至同年十一月三十日始以存證信函告知瑕疵等情,被告之油品來源既非單一,又無法舉證證明該瑕疵油品確係原告所加工交付,從而其抗辯原告代工之系爭油品存有瑕疵等語,自難採信。
四、按買受人因物有瑕疵,而得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價金,其解除權或請求權,於物之交付後六個月間,不行使而消滅,修正前之民法第三百六十五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次按民法所定之消滅時效,僅以請求權為其客體,故就形成權所定之存續期間,並無時效之性質,民法第三百六十五條第一項規定之請求減少價金,實係主張減少價金,不以出賣人承諾為必要,與同條項規定解除契約之性質,同屬形成權,該條項於二者所規定之六個月行使期間,皆為無時效性質之法定期間,最高法院分別著有二十二年上字第七一六號判例、七十三年台上字第四三五四號判決足參。再者,除斥期間經過時權利即告消滅,此項除斥期間有無經過,縱未經當事人主張或抗辯,法院亦應先為調查認定,以為判斷之依據,亦有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台上字第一九四一號判例可資參照。
(一)依兩造簽訂之芥花油委託加工合約書,原告負有完成一定加工工作之義務,被告則於原告完成工作後,負有給付每噸加工費用一千四百元報酬之義務,則自雙方給付之內容及所負義務之性質以觀,該契約似應屬民法上之承攬契約。
(二)按民法債編關於買賣一節之規定,於買賣契約以外之有償契約,在其契約性質允許範圍內者,亦得準用之,民法第三百四十七條定有明文。系爭契約係屬承攬契約,關於定作人之契約解除權之行使期間,同法於第四百九十八條本有明定,惟查兩造之契約第九條約定:「本約如有未盡事宜,悉依民法買賣之規定辦理」,則基於當事人契約自由原則,及前述民法第三百四十七條之規定,兩造此項關於契約適用依據之約定,自不能謂為無效。
(三)查被告對於其於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九日將油品五萬七千七百五十公斤委託原告加工,加工報酬計二萬八千八百七十五元迄未給付之事實不爭執;又第二批數量總計為七十五萬八千五百六十公斤之油品之最後交貨期間為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九日一節,亦為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自承(見八十九年六月七日言詞辯論筆錄),則其遲至八十八年十一月三十日始以存證信函通知原告前述油品存有瑕疵,此項通知距離系爭油品之交付,顯均逾六個月之除斥期間。查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一日民法債編修正時,雖將第三百六十五條第一項之解除權行使期間延長為五年,惟本件契約係成立於民法債編修正之前,依民法債編施行法第三十六條第二項規定,民法債編修正條文自八十九年五月五日開始施行,本件契約既於民法債編修正前即已訂定,民法債編施行法就該條又無特別規定,依法律不溯及既往之原則,自無前述民法債編修正後關於五年除斥期間之適用。職故,縱被告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三十日將瑕疵告知原告,惟因其解除契約或減少價金之形成權早已超過六個月除斥期間而告消滅,即不得再為行使,則被告抗辯因原告代工之油品存有瑕疵,依兩造契約第七條約定,被告有權停止合約,因而衍生之費用均須由原告負責賠償等語,自亦不足採信。
五、從而原告依據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報酬一百零九萬零八百五十九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八十九年一月七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原告及被告 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七、本件判決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攻擊防禦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一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洪于智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一日
法院書記官林佳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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