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46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6月21日
裁判案由:返還借款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四六六號
原告甲○○被告乙○○右當事人間返還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拾伍萬元,及自民國八十二年四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壹拾捌萬叁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台幣伍拾伍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及為以供擔保為條件之假執行宣告。
陳述:被告於民國(下同)八十二年一月二十九日向原告借用新台幣(以下同)
五十五萬元,約定三個月後償還,惟迄今未依約償還,雖被告曾出具債權讓與同意書表示欲將被告對訴外人 王富順 之債權讓與原告,惟原告並未同意,爰請求清償本金及法定利息。
證據:提出債權讓與同意書一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所提書狀所為之聲明、陳述略以:
聲明:
㈠原告之訴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請准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陳述:按債權人受領他種給付以代原定之給付者,其債之關係消滅,民法第三百
十九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欠其借款五十五萬元,惟兩造於八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二日合意將被告對訴外人王富順之債權五十五萬元連同利息讓與原告以為清償,從而被告積欠原告之債務已因原告同意受讓被告對王富順之債權而消滅。
理由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原告主張被告於八十二年一月二十九日向原告借用五十五萬元,約定三個月後償還之事實,為被告於書狀中所不爭執,堪信為真。
雖被告復抗辯兩造已合意將被告對訴外人王富順之債權五十五萬元連同利息讓與原
告以為清償,從而被告積欠原告之債務已因原告同意受讓被告對王富順之債權而消滅云云。惟原告對其同意被告以債權讓與之方式清償欠款一節,業已否認,稱:此係被告之意思,原告並未同意等語。參以卷附之債權讓與同意書上除被告之簽名蓋章外,別無原告之簽名或蓋章,尚難認原告有何同意之意思表示。被告對原告業已同意以債權讓與代清償一節,復未舉證以明,其抗辯要難採信。是被告依兩造間之消費借貸契約,仍有清償欠款之義務。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五十五萬元,要無不合。另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
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二百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零三條定有明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八十二年四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亦應准許。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請為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與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宣告之。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一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彭洪媛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九日~B法院書記官馮衍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