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105年度南簡字第1064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5年度南簡字第1064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訴訟代理人  周侑增
       高義欽
被   告  黃文正
      施 黃住
       王雲龍 (即王 黃珠爾 之繼承人)
       王雲瑞 (即 王黃珠爾 之繼承人)
       王師辰 (即王黃珠爾之繼承人)
       王師甫 (即王黃珠爾之繼承人)
       王韻絜 (即王黃珠爾之繼承人)
       黃文興
       黃文忠
      施 黃月娥
       黃月香
       柯淑蘭 (即 柯基生 繼承人)
       郭清益
       郭世欽
       黃月李
上 一 人
輔 助 人  阮心莓   住屏東縣○○市○○街○○巷○○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代位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3月
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柯淑蘭應就被繼承人柯基生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辦理
繼承登記。
被告王雲龍、王雲瑞、王師辰、王師甫、王韻絜應就被繼承人王
黃珠爾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辦理繼承登記。
被告黃文正、 施黃住 、王雲龍、王雲瑞、王師辰、王師甫、王韻
絜、黃文興、黃文忠、 施黃月娥 、黃月香、柯淑蘭、郭清益、郭
世欽、黃月李間公同共有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准予依附表二所
示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捌佰 陸拾 元由被告依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
負擔。
理由
甲、程序事項:
一、本件被告郭清益、郭世欽、黃文正、施黃住、王雲龍、王雲
瑞、王師辰、王師甫、王韻絜、黃文興、施黃月娥、黃月香
、柯淑蘭、黃月李等人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庭,均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
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
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
5條第1項第2款、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本件原告起訴請求分割如附表一所示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
),該訴訟標的對於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必須合一確定,原告
原列柯基生及王黃珠爾為被告,惟柯基生已於90年10月19日
死亡,其繼承為柯淑蘭,有柯基生之繼承系統表、除戶謄本
及其繼承人之戶籍謄本(本院卷第22-25頁)在卷可稽;又
王黃珠爾已於93年11月27日死亡,其繼承為王雲龍、王雲瑞
、王師辰、王師甫、王韻絜等人,有王黃珠爾之繼承系統表
、除戶謄本及其繼承人之戶籍謄本(本院卷第15-21頁)在
卷可稽。原告乃追加柯淑蘭、王雲龍、王雲瑞、王師辰、王
師甫、王韻絜為本件被告,並於105年11月28日提出民事聲
請狀撤回對柯基生、王黃珠爾之訴訟,及將訴之聲明變更為
「⒈被告柯淑蘭就被繼承人柯基生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
產辦繼承登記。⒉被告王雲龍、王雲瑞、王師辰、王師甫、
王韻絜就被繼承人王黃珠爾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辦繼
承登記。⒊被告間公同共有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准予依附
表二所示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經核本件訴訟標的對被告
等及上開追加之共有人須合一確定,是原告此部分之追加及
訴之聲明之變更,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再按受輔助宣告之人不因輔助宣告而喪失行為能力,惟於為
訴訟行為,須經輔助人同意。次按輔助人同意受輔助宣告之
人為訴訟行為,應以文書證之。受輔助宣告之人就他造之起
訴或上訴為訴訟行為時,無須經輔助人同意。民法第15條之
2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5條之1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黃月李於100年10月24日,業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以100年度監宣字第101號裁定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並選定阮
心莓為輔助人,有上開裁定(見本院卷第87-89頁)在卷可
憑,是以本件爰列阮心莓為被告黃月李之輔助人,先予敘明

乙、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黃文正積欠原告信用卡及現金卡款項新臺幣(下同)34
5,981元及利息、違約金尚未清償,信用卡欠款部分嗣已取
得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所核發94年度促字第39010號支付命令
確定在案,是以原告對被告黃文正確實有債權存在。
㈡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原為被繼承人 黃清帝 所有,嗣被繼承人黃
清帝死亡後,於民國92年2月19日由被告黃文正、施黃住、
王黃珠爾、黃文興、黃文忠、黃月李、施黃月娥、黃月香、
柯基生、柯淑蘭及訴外人 郭黃碧 共同繼承,後訴外人郭黃碧
死亡後,於99年6月22日由被告郭清益、郭世欽共同繼承;
柯基生於00年00月00日死亡由柯淑蘭繼承;王黃珠爾於93年
11月27日死亡由王雲龍、王雲瑞、王師辰、王師甫、王韻絜
共同繼承,而為公同共有,渠等應按其應繼分與他繼承人共
同繼承。
㈢被告黃文正自應償還原告借款之時,得以行使遺產分割請求
權方式取得財產,進而清償原告之債務,惟被告黃文正迄今
仍怠於行使,且被告黃文正已陷於無資力,原告自有行使代
位權以保全債權之必要。為此,原告為保全自己之債權,得
以自己名義代位被告黃文正行使對被繼承人黃清帝之遺產分
割權利,爰依民法第242條及第1164條規定,提起本件分割
遺產之訴。並聲明:如主文第1、2、3項所示。
二、被告答辯如下:
㈠被告黃文忠則以:不同意原告請求,希望還是保持公同共有
,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㈡被告郭清益、郭世欽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惟據其以
前到場所為陳述皆不同意原告之請求,並聲明:請求駁回原
告之訴。
㈢被告黃文正、施黃住、王雲龍、王雲瑞、王師辰、王師甫、
王韻絜、黃文興、施黃月娥、黃月香、柯淑蘭、黃月李均未
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所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繼承系統
表、本院94年度司促字第39010號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
被告黃文正之現金卡申請書及帳務明細、土地登記第一類謄
本為證(見調字卷第53-61、147-162、167-177,本院卷第
15-25),且有臺南市歸仁地政事務所105年7月6日所登記字
第10500071852號函所附判決共有物分割登記及分割繼承登
記相關資料(見調字卷第75-141頁)在卷可稽,而被告等人
復未爭執,應堪信為真實。
㈡債務人怠於行使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
義,行使其權利。又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
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
,民法第242條前段、第1151條、第1164條前段分別定有明
文。是繼承人欲終止其間之公同共有關係,惟有以分割遺產
之方式為之。所謂「得隨時請求分割」,依同法第829條及
第830條第1項規定觀之,自應解為包含請求終止公同共有關
係在內,俾繼承人之公同共有關係歸於消滅而成為分別共有
,始不致與同法第829條所定之旨趣相左,庶不失繼承人得
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之立法本旨。次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
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
,民法第1148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是繼承人於繼承開始
後,其對遺產之權利,性質上即為具有財產價值之權利,遺
產分割請求權,係在繼承之事實發生後,基於繼承權而發生
,因繼承取得之財產,可供清償債務人之債務,應得依民法
第242條代位行使。
㈢被告黃文正因繼承而取得之對如附表一所示不動產之公同共
有權利,在遺產分割析算完畢前,尚無法自一切權利義務公
同共有之遺產單獨抽離而為執行標的,故應俟辦妥遺產分割
,始得進行拍賣,故執行法院須待被告已辦妥遺產分割或由
原告代位提起分割遺產訴訟,俟公同共有關係消滅後,始得
對被告黃文正所分得部分執行。原告對被告黃文正之債權未
獲清償,亦經取得執行名義,且如附表一所示不動產並無不
能分割之情形,亦無不分割之約定,惟因被告黃文正怠於行
使遺產分割請求權,致原告無法就被告黃文正分得部分執行
,則原告為保全其對被告黃文正之債權能獲得清償,自有依
民法第242條之規定,代位行使被告黃文正之遺產分割請求
權,而對其餘被告訴請分割被繼承人黃清帝之遺產之必要。
故原告代位被告黃文正對被繼承人黃清帝如附表一所示遺產
之分割請求權,為有理由。
㈣復按因繼承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
處分其物權,民法第759條定有明文;又「共有之不動產之
共有人中有人死亡者,他共有人請求分割共有物時,為求訴
訟之經濟起見,可許原告就請求繼承登記及分割共有物之訴
合併提起,即以一訴請求該死亡之共有人之繼承人辦理繼承
登記,並請求該繼承人於辦理繼承登記後,與原告及其餘共
有人分割共有之不動產。」(最高法院70年1月20日70年度
第2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是原告於本件代位被告黃文
正請求分割被繼承人黃清帝之遺產,一併請求被告柯淑蘭、
王雲龍、王雲瑞、王師辰、王師甫、王韻絜就系爭土地辦理
繼承登記,當予准許。
㈤另公同共有物分割之方法,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
有物分割之規定;亦即公同共有物之分割,依公同共有人協
定之方法行之,不能協定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公同共有人
之聲請,命以原物分配於各公同共有人,或變賣公同共有物
,以價金分配於各公同共有人,民法第830條第2項及第824
條第1項、第2項亦有明文。是被告既因繼承而公同共有系爭
土地,各被告自均有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以消滅系爭土地之
公同共有關係而成為分別共有之權利;若各被告不能達成分
割之協定,並均得請求法院以裁判分割之。本院審酌被告黃
文正積欠原告債務未償且迄今仍怠於行使其遺產分割請求權
,且系爭土地於性質上、使用上並無不能分割之情事,故原
告本於代位請求權及遺產分割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柯
淑蘭應就被繼承人柯基生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辦理繼
承登記。」、「被告王雲龍、王雲瑞、王師辰、王師甫、王
韻絜應就被繼承人王黃珠爾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辦理
繼承登記」及被告等應「將被繼承人黃清帝所有如附表一所
示之遺產依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被告黃文忠雖辯稱:不同意原告請求,
希望還是保持公同共有云云,然原告所主張之前揭分割方案
與法無違,且僅係將公同共有改為分別共有,並不損及被告
之利益,況被告若取得分別共有,對於所分得之應有部分均
得以自由單獨處分、設定負擔,反而對於被告較為有利,故
原告代位被告黃文正對被繼承人黃清帝如附表一所示遺產之
分割請求權,為有理由。被告黃文忠陳稱希望被告等仍保持
公同共有;被告郭清益、郭世欽表明不同意原告之請求云云
,均無所據,尚難採憑。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民法第242條及第1164條規定,提起本
件分割遺產之訴,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五、末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共同訴訟人,按其人
數,平均分擔訴訟費用。但共同訴訟人於訴訟之利害關係顯
有差異者,法院得酌量其利害關係之比例,命分別負擔,民
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訴訟
費即裁判費經核為3,86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3,750元、公示
送達登報費用110元),而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爰依上開
規定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如主文第4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
、第78條、第85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3月15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官孫玉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
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3月15日
書記官曾盈靜
┌──────────────────────────────────────┐
│附表一:不動產明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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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土地坐落││面積││
│├────┬────┬────┬───┼──┼─────┼──────┤
││縣市○鄉鎮市區○段│地號│地目│平方公尺│權利範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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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臺南市○○○區○○○段│492│建│260.69│公同共有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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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臺南市○○○區○○○段│492-7│建│58.78│公同共有1/1│
├───┼────┼────┼────┼───┼──┼─────┼──────┤
│3│臺南市○○○區○○○段│492-8│建│82.07│公同共有1/1│
└───┴────┴────┴────┴───┴──┴─────┴──────┘
┌───────────────────┐
│附表二:應繼分比例及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
│編號│繼承人姓名│應繼分比例│
├──┼──────┼─────────┤
│01│黃文正│9/224│
├──┼──────┼─────────┤
│02│施黃住│1/4│
├──┼──────┼─────────┤
│03│黃文興│9/224│
├──┼──────┼─────────┤
│04│黃文忠│9/2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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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5│黃月李│9/224│
├──┼──────┼─────────┤
│06│施黃月娥│9/224│
├──┼──────┼─────────┤
│07│黃月香│9/224│
├──┼──────┼─────────┤
│08│柯淑蘭│1/112│
├──┼──────┼─────────┤
│09│郭清益│1/8│
├──┼──────┼─────────┤
│10│郭世欽│1/8│
├──┼──────┼─────────┤
│11│王雲龍│1/12│
├──┼──────┼─────────┤
│12│王雲瑞│1/12│
├──┼──────┼─────────┤
│13│王師辰│1/36│
├──┼──────┼─────────┤
│14│王師甫│1/36│
├──┼──────┼─────────┤
│15│王韻絜│1/36│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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