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度簡字第353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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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簡字第35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2月18日
裁判案由:妨害兵役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年度簡字第三五三六號
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妨害兵役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七四0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役齡男子意圖避免徵兵處理,徵兵檢查無故不到,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引用附件所示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並補充更正如下:甲○○係年逾十八歲之役齡男子,明知即將接受徵兵檢查,竟為前往美國就學,意圖避免徵兵處理,於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二十日,以前往美國觀光為由,向臺北市大安區公所提出自八十九年七月十四日至同年八月十五日止出境之申請,經核准後,於八十九年七月十四日出境前往美國,期滿後即滯留美國不歸,經臺北市大安區公所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一日函知其返國接受徵兵檢查,並先後通知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九十年四月三十日、九十年七月十七日參加徵兵檢查,再以九十年七月六日北市安兵字第九0二一五三三三00號函通知甲○○之母 劉秀珠 催告其返國參加徵兵檢查,均無故不到場接受徵兵檢查。
二、證據:(一)臺北市大安區應受徵處無故未到檢人員年籍表。(二)兵籍表。(三)出境申請書。(四)臺北市大安區公所八十九年十二月一日北市安兵字第0八九二二六四五九00號函、九十年四月十八日北市安兵字第0九0二八一三二00號函、九十年五月十四日北市安兵字第0九0二一0八六二00號函、九十年七月六日北市安兵字第0九0二一五三三三00號函。(五)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九十年四月三十日、九十年七月十七日役男徵兵檢查通知。(六)徵兵檢查通知黏貼門首照片五幀。(七)掛號郵件收件回執三份。(八)被告甲○○補辦徵處申請書、就學證明、在美證明書、護照、入出境許可申請書、國人入出境資料整批查詢名單。(九)被告自八十九年七月十四日出境前往美國就學迄今未歸,惟其全家仍設籍原址並未遷移,有法務部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表在卷可稽,並非不能通知被告接受徵兵檢查,且本件徵兵檢查通知曾經被告之母親劉秀珠合法簽收,被告並提出待結業後返國補辦徵處之申請書,是其對於徵兵檢查之通知並非全然不知情,僅意圖避免徵兵處理而對於徵兵檢查無故不到,揆此情形,不能認為其居住處所已經遷移,無故不申報,應予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三條第三款、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十八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吳靜怡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錦獎中華民國年十二月二十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三條(役男避免徵兵處理罪)役齡男子意圖避免徵兵處理,而有左列行為之一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徵兵及齡男子隱匿不報,或為不實之申報者。
二對於身家調查無故不依規定辦理者。
三徵兵檢查無故不到,或意圖變更體位而故意毀傷身體者。
四抽籤時無故不到者。五居住處所遷移,無故不申報,致未能辦理身家調查、徵兵檢查、抽籤或徵集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