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重訴字第27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0月06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重訴字第279號原告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訴訟代理人 翁瑞竣 被告 李育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其情形可以補正,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逾期仍未補正,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前經原告聲請對被告核發支付命令(本院111年度司促字第5507號),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起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而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738萬8,425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6萬5,032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外,尚應補繳16萬4,532元。經本院於民國111年9月8日以111年度重訴字第279號裁定命原告於該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又該裁定於111年9月22日送達予原告,此有送達證書1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頁)。惟原告迄今仍未補繳,有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各1紙在卷足憑,是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其訴不合程式,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10月6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張世聰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仟元。中華民國111年10月6日
書記官張詠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