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易字第93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易字第93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0月0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易字第931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泓文具保人林彰彪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4311號),本院依職權沒入保證金,茲裁定如下:
文林彰彪 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及實收利息,均沒入之。
理由
一、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前項規定,於檢察官依第93條第3項但書及第228條第4項命具保者,準用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定有明文。又按第118條第1項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亦有規定。
二、經查,本件被告王泓文因竊盜案件,前經檢察官指定保證金新臺幣1萬5,000元,由具保人林彰彪繳納現金後,已將其釋放。嗣桃園地檢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4311號對被告提起公訴,經本院以111年度審易字第1308號(即)案件審理中,經本院傳喚被告應於民國111年8月3日到庭應訊,並寄發傳票通知具保人應偕同被告到庭,無正當理由不到即依法沒入保證金,並分別將上開傳票交由郵務機關送達至被告及具保人之居住所,並生合法送達效力,詎被告竟未遵期到庭,經本院依法拘提,亦未能拘提到案等情,有刑事被告保證書、國庫存款收款書、送達證書、拘票、提結果報告書等在卷可稽(見偵字卷第85至89頁、本院審易卷第23至27頁、第51至63頁),又具保人到庭表示:我和被告不太認識,我也不曉得他為何沒到庭等語,並經本院調閱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及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簡表,無異動住所,亦無在監所之紀錄,足認被告確已逃匿,揆諸前揭規定,本件自應將具保人繳納之上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均沒入。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10月6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郭書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蔡忠晏中華民國111年10月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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