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1年度聲字第927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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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1年聲字第92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2月19日
裁判案由:聲請檢閱卷宗原本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927號聲請人即被告 張嘉晃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家暴傷害案件(本院109年度簡上字第74號判決),聲請檢閱卷證原本,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被告於審判中得預納費用請求付與卷宗及證物之影本。但卷宗及證物之內容與被告被訴事實無關或足以妨害另案之偵查,或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之隱私或業務秘密者,法院得限制之。被告於審判中經法院許可者,得在確保卷宗及證物安全之前提下檢閱之。但有前項但書情形,或非屬其有效行使防禦權之必要者,法院得限制之。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項、第3項定有明文。另被告聲請法院許可檢閱卷證,應向法院提出聲請狀,載明下列事項,並簽名或蓋章:㈠被告姓名、身分證明文件編號、住居所及聯絡電話;被告為法人者,其名稱及代表人姓名、事務所或營業所。㈡案號及股別。㈢聲請檢閱卷證之範圍。㈣非檢閱卷證不足有效行使防禦權之理由及釋明資料。㈤已聲請法院付與卷證影本者,其准駁情形、許可範圍及釋明資料。㈥未為前款聲請者,其理由及釋明資料。㈦聲請日期。又法院認聲請不合法者,應不許可。但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閱卷規則第20條第1項、第22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又被告無正當理由未先依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項請求付與卷宗及證物之影本,即逕請求檢閱卷證,難認屬其有效行使防禦權所必要,此觀諸民國108年6月19日刑事訴訟法第33條立法理由記載甚明。
二、本件聲請人即被告(下稱聲請人)張嘉晃聲請檢閱卷證,於所提出之聲請狀並未記載:非檢閱卷證不足有效行使防禦權之理由及釋明資料,經本院於111年11月15日以裁定命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而該裁定於111年11月18日合法送達,有送達證書在卷可參,迄今仍未補正上開事項,爰裁定如主文。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12月19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康敏郎
法官簡仲頤法官沈芳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中華民國111年12月19日
書記官張簡純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