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1年聲字第99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2月19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993號聲請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潘俊璋上列聲請人因對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1年度執字第275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潘俊璋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潘俊璋因犯如附表所示個人資料保護法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符合數罪併罰之要件,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如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及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業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刑事判決附卷可稽。聲請人以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結果,認於法並無不合,而本院於111年11月28日發函請受刑人就量刑範圍表示意見,惟受刑人並無回覆。爰審酌受刑人侵害之法益(商業會計法、個人資料保護法),犯罪之態樣,所擔任之角色,造成社會危害程度,責任非難重覆程度及裁判於定刑時已扣減之應執行刑等情,並考量受刑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12月19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吳昆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詹惠如中華民國111年12月19日附表:
編號12罪名商業會計法個人資料保護法宣告刑有期徒刑4月有期徒刑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有期徒刑2月犯罪日期107年8月至108年2月107年3月至107年11月108/08/02~108/10/03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8930號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6673號等最後事實審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案號110年度桃簡字第1057號109年度易字第664號判決日期111/01/12111/08/30確定判決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案號110年度桃簡字第1057號109年度易字第664號判決確定日期111/02/22111/10/11是否得為易科罰金之案件是是備註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執助字第255號(已執畢)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執字第2758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