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1年度選訴字第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1年選訴字第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2月19日

裁判案由: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選訴字第2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財產所有人林建發本院111年度選訴字第2號被告 許漢郎林鎭國 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裁定如下:
文林建發 應參與本案沒收程序。
理由
一、財產可能被沒收之第三人得於本案最後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向該管法院聲請參與沒收程序;第三人未為聲請,法院認有必要時,應依職權裁定命該第三人參與沒收程序,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2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依本案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第三人即財產所有人林建發交回之賄款新臺幣(下同)5,000元,係自被告林鎭國處收受林鎭國所交付之選舉賄款。被告林鎭國係涉嫌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對有投票權人行賄罪。又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3項規定:「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此項沒收為刑法第38條沒收之特別規定,採絕對義務沒收主義,祇要係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論是否屬於被告所有或已否扣案,法院均應宣告沒收。但如其賄賂已交付予有投票權之人收受,因收受者係犯刑法第143條第1項之投票受賄罪,其所收受之賄賂應依同條第2項規定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故犯投票行賄罪者,其已交付之賄賂固應依刑法第143條第2項之規定,於其對向共犯所犯投票受賄罪之從刑宣告沒收、追徵,而毋庸再依首開規定重複宣告沒收。惟若對向共犯(即收受賄賂者)所犯投票受賄罪嫌,業經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規定為不起訴處分,或依同法第253條之1為緩起訴處分確定者,則收受賄賂之對向共犯既毋庸經法院審判,其所收受之賄賂即無從由法院依刑法第143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追徵。至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雖規定:檢察官依同法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供犯罪所用、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被告者為限,「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但其限於供犯罪所用、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且必須「屬於被告者」,始「得」由檢察官聲請法院宣告沒收,係採相對義務沒收主義,與前開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3項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之,其範圍並不相同。況該法條用語既曰「得」,而非曰「應」,則檢察官是否依該條規定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仍有裁量權,若檢察官未依上述規定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則法院自仍應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3項之規定,將犯投票行賄罪者所交付之賄賂,於投票行賄罪之本案予以宣告沒收,始符立法本旨(參照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680號判決)。是本案經本院審理後,如果認定被告林鎭國、許漢郎等人確有檢察官起訴之投票行賄罪犯行,依前開規定,林建發繳回之選舉賄款,不問是否屬於林建發所有,皆有可能於本案宣告沒收。本院乃認林建發有參與沒收程序之必要,爰依職權裁定命林建發參與沒收程序。
三、本院111年度選訴字第2號案件已訂民國112年1月3日上午11時00分在本院第1法庭進行審理程序,林建發得具狀或委任代理人到庭陳述意見;如經合法傳喚或通知而不到庭者,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7規定,得不待林建發陳述逕行判決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2第3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12月19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簡廷恩
法官鄭苡宣
法官黃郁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抗告。
書記官李沛瑩中華民國111年12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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