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1年嘉簡字第12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2月1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嘉簡字第1220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怡珊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2915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11年度易字第637號),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怡珊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玖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林怡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爰審酌被告思慮成熟,竟不思以正途獲取財物,為私人生活所需而為本案竊盜犯行,自有可議,兼衡其前科素行狀況不佳、未與被害人 鄭雅文 達成和解、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所為竊盜之手段尚稱和平、竊取財物之價值非鉅,暨其自陳目前無業、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及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警卷第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查扣案之本案上衣1件,雖屬被告涉犯本案竊盜犯行所得之物,然業於警方調查中實際發還予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可資佐證,觀諸上開規範之意旨,爰不予宣告沒收。至被告涉犯本案所使用之提袋,無證據顯示為並所有之物,且僅屬一般生活上用品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陳在案(見本院易字卷第40頁),沒收與否對於預防犯罪及公共利益或公共安全之維護並無絕對影響,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亦不予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本案經檢察官詹喬偉提起公訴。
五、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11年12月19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余珈瑢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11年12月19日
書記官賴心瑜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12915號被告林怡珊女4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鄰○○街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林怡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11年11月19日上午11時
45分許,以消費者的身分,進入位在嘉義市○○街000號,鄭雅文經營管理的服飾店,趁鄭雅文不注意之際,徒手竊取掛在牆壁展示架上之1件上衣(價值共計新臺幣【下同】1,000元),得手後裝入隨身提包內,隨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開現場。嗣鄭雅文發現上開衣物遭竊,報警後,由警察調閱監視器錄影而循線查獲,並扣押上開1件上衣(已歸還)。
案經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被告林怡珊自白上列全部犯罪事實,與被害人鄭雅文指述情節
相符,並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犯罪嫌疑人指認表、犯罪嫌疑人指認編號真實姓名對照表、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贓物認領保管單、被害報告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警察之採證照片、監視錄影之翻拍照片等附卷可稽,被告之犯嫌足以認定。
被告林怡珊所為,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揆諸卷
附被告的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被告行竊不斷,守法意識至為薄弱,上開宣告刑絲毫不能預防被告再犯,由被告心態所反映出之行為罪責程度,已非輕微,實不宜輕判。(扣押的1件長褲,已歸還被害人鄭雅文,故無庸宣告沒收)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12月7日
檢察官詹喬偉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11年12月13日
書記官陳德輝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