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1年度交訴字第11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1年交訴字第11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2月1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交訴字第111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傅亞蓮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2月14日所為之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有誤寫,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文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主文欄關於「緩刑貳年,並應接受法治教育課程貳場次。」之記載,應更正為「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接受法治教育課程貳場次。」;理由欄二㈢關於「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之記載,應更正為「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及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並於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以啟自新。
」。
理由
一、判決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得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條,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規定由法院以裁定更正(司法院釋字第43號解釋意旨參照)。
二、本院於民國111年12月14日所為之111年度交訴字第111號刑事判決,已就被告所犯公共危險罪之宣告刑,諭知附條件緩刑,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應諭知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然原判決原本及其正本有如主文欄所示之顯然錯誤,而不影響全案情節與判決本旨,依前開說明,裁定更正如主文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12月19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吳昆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詹惠如中華民國111年12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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