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1年單禁沒字第19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2月19日
裁判案由:沒收違禁物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單禁沒字第191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念祖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1年度聲沒字第18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壹只,驗餘淨重零點壹肆零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之玻璃球壹個沒收。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王念祖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毒品案件,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屬違禁物,另扣案之被告所有之玻璃球1個屬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聲請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第三十八條第二項、第三項之物、第三十八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之犯罪所得,因事實上或法律上原因未能追訴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或判決有罪者,得單獨宣告沒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0條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王念祖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10年3月14日19時許,在嘉義市文化公園廁所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燒烤後吸食其所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經警方查獲後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140)、玻璃球1個等情,有勘察採證同意書、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高雄市立凱旋醫院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立人醫事檢驗所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紙附卷可稽。嗣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觀察勒戒,由本院以110年度毒聲字第299號裁定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進行強制戒治,於111年8月24日執行完畢釋放,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亦據本院核閱全案卷證無訛。足認上開物品確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而屬違禁物無訛,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宣告沒收銷燬之。又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1只與其內毒品難以完全析離,應視為一體,爰一併宣告沒收銷燬。至鑑驗耗損之毒品,既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而扣案之玻璃球1個,亦屬被告所有供其涉犯本案所用之物,業經被告於警詢中供陳明確,自應依法宣告沒收。是聲請人對上開違禁物、犯罪所用之物聲請沒收(銷燬),核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0條第2項、第3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12月19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余珈瑢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11年12月19日
書記官賴心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