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1年聲字第106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2月19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1068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鄭喬恩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1年度執字第368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鄭喬恩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鄭喬恩因犯洗錢防制法案件,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五、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項本文、第51條第5款及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應依分別宣告其罪之刑為基礎,定其應執行刑,此觀刑法第51條規定自明,故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雖曾經定其執行刑,但如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其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不得以前之執行刑為基礎,以與後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又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此有最高法院83年度台抗字第502號裁定、93年度台非字第192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如附表所示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所處有期徒刑部分均屬可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並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在卷可稽,經核與前開併合處罰之要件相符,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為正當,應予准許,爰審酌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型態、手段、動機、所侵害之法益及不法內涵、犯罪時間間隔相近,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等情狀,就有期徒刑部分定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至如附表編號二至三所示之罪,雖有如附表備註欄所示前經法院定應執行刑確定之情形,然依據上開說明,本院仍應更定其應執行刑,惟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另檢察官聲請書記載受刑人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堪認檢察官僅聲請就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有期徒刑部分合併定應執行刑,爰不就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罰金刑部分定應執行刑,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12月19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官怡臻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11年12月19日
書記官李彥廷附表:
編號一二三罪名洗錢防制法洗錢防制法洗錢防制法宣告刑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3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1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3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犯罪日期110年3月18日至110年3月20日109年12月18日110年3月26日至110年3月29日偵查機關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案號110年度偵字第23804號、110年度偵字第16772、18312、25396、25397、25509、26582、26808號、111年度偵字第563、10220、11259、13665號110年度偵字第8252、9358、11102、11111號、111年度偵字第473、870、4009、4259號110年度偵字第8252、9358、11102、11111號、111年度偵字第473、870、4009、4259號最後事實審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案號111年度金上訴字第684號111年度金簡上字第16號111年度金簡上字第16號判決日期111年7月27日111年10月28日111年10月28日確定判決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案號111年度金上訴字第684號111年度金簡上字第16號111年度金簡上字第16號確定日期111年8月30日111年10月28日111年10月28日備註如附表編號二至三所示之罪,經本院以111年度金簡上字第16號判決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3萬元確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