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1年單禁沒字第19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2月19日
裁判案由:沒收違禁物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單禁沒字第194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宜廷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沒收違禁物(111年度聲沒字第187號、111年度毒偵字第119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柒包(驗餘淨重為零點伍肆公克,含包裝袋柒只)沒收銷燬。
理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聲請書所載。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且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及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有規定。
三、經查,本件扣案之粉末7包經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鑑驗結果,均檢出海洛因成分,有該局濫用藥物實驗室民國111年10月25日調科壹字第11123021930號鑑定書1紙在卷可稽,確係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無訛(驗餘淨重為0.54公克),屬違禁物。本院審核認此部分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另包裝毒品之袋子,因其上所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均一併沒收銷燬之;至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12月19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王品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戴睦憲中華民國111年12月1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