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90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90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7月09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903號原告乙○○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7年7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伍仟貳佰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十二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伍萬伍仟貳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913,23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訴狀送達後,更正其請求金額為1,500,000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核其請求之基礎事實未有變更,僅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於上開規定並無不符,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於民國95年6月5日凌晨2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北縣樹林巿中正路往板橋巿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248巷口之際,本應注意汽車行○○○區道路,時速不得超過50公里,且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以時速60至70公里之速度超速行駛,且疏未注意原告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在前方中央分隔島停車等候左轉,即因反應不及而向左偏閃,造成其左側車身碰撞道路中央分隔島後,再反彈撞擊至原告所騎乘之機車,致原告人車倒地,受有右側脛骨與腓骨開放性及粉碎性骨折合併腓神經受損及肌肉斷裂等傷害。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下列損害:
⒈工作損失1,000,000元:
原告原受僱城裕交通器材有限公司(下稱城裕公司)從事噴漆工作,月薪23,000元,惟自車禍發生後將近1年期間無法工作,嗣雖曾返回城裕公司任職1個月,仍因受傷關係無法負荷而遭開除,現今僅能從事鋼模工作較不粗重之部分,月薪僅21,000元,爰請求被告賠償工作損失1,000,
000元。⒉精神慰撫金500,000元:
原告因被告之侵權行為導致多處肢骨碎斷,全身皮開肉綻,雖經多次診療並安裝鐵骨,迄今仍無法行走,日常生活起居均仰賴家人照顧,日後恐有後遺症復發,診治費用難以估計,未來工作亦無法尋覓,頓感前途茫然,造成原告精神上之重大痛苦,詎被告自事發以來,未賠償原告分毫,亦拒絕和解,致原告身心俱疲,再衡以被告身份地位其高,顯具有相當資產,且其目前年輕前途無量,受過高等教育等情,爰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500,000元。
㈡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5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願提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原告對本件車禍之發生亦有過失,伊是綠燈直行,原告未依照規定兩段式左轉,以致伊反應不及才發生車禍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提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被告於95年6月5日凌晨2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北縣樹林巿中正路往板橋巿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248巷口之際,竟以時速60至70公里之速度超速行駛,待見原告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前方近道路中央分隔島處時已反應不及,遂向左偏閃,造成其左側車身碰撞道路中央分隔島後,再反彈撞擊至原告所騎乘之機車,致原告人車倒地,受有右側脛骨與腓骨開放性及粉碎性骨折合併腓神經受損及肌肉斷裂之傷害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86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1件、調查報告表2份、現場照片35張及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影本、亞東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紙附卷可稽(見他字卷第8頁、第12至第14頁、第28至45頁及交附民卷第20、21頁),自堪信為真實。
㈡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
者,行車時速不得超過50公里;又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1款前段、第94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係駕車在設有速限標線之路段,且速限為時速50公里,此據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記載甚詳(見他字卷第12頁),自應依該速限駕駛,並隨時注意車前狀況及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保持安全車速,以時速60至70公里之速度超速行駛,又疏未注意原告已騎乘機車行駛於前方近道路中央分隔島處,始導致其因反應不及而肇事,是其就本件車禍之發生自有過失,此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86頁),且本件車禍經臺灣省臺北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認被告「超速駕駛自用小客車,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有該會出具之鑑定書1份存卷足憑(見他字卷第6至7頁),堪認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肇事以致原告受傷確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原告受傷結果間具相當因果關係,是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損害,自屬有據。
㈢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另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條第
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茲就原告請求損害賠償之項目及金額分別審酌如下:
⒈工作損失部分:
⑴原告主張其原受僱城裕公司從事噴漆工作,月薪23,000
元,惟自車禍發生後將近1年期間無法工作,嗣雖曾返回城裕公司任職1個月,仍因受傷關係無法負荷而遭開除,現今僅能從事鋼模工作較不粗重之部分,月薪僅21,000元,爰請求被告賠償工作損失1,000,000元等語,並提出公司服務證明書1件為憑;而被告固不爭執原告原受僱城裕公司從事噴漆工作及其月薪23,000元等事實,惟以前揭情詞置辯。
⑵查原告因本件車禍受有右側脛骨與腓骨開放性及粉碎性
骨折合併腓神經受損及肌肉斷裂等傷害,旋至亞東紀念醫院住院治療並接受開放性復位固定手術及肌肉修補與清創術,嗣出院後仍陸續回診,有該醫院診斷證明書影本1份存卷足憑(見本院交附民卷第21頁);經本院依職權向上開醫院查詢原告前述傷勢癒後狀況,該院於97年5月30日以亞歷字第0976410317號函覆稱:原告「於97年4月11日最後1次骨科門診,顯示脛骨已癒合,但腓骨仍未完全癒合,目前有些許跛行,勉強應可回復工作。一般類似該病患之情況,術後1個月需專人照顧,
6個月內無法工作」等語,有前揭函文1件在卷供參(見本院卷第77頁),依上開函文說明,原告因本件車禍受傷以致無法工作期間為6個月,現今其所受右腿骨折之傷勢雖未痊癒,行走仍有些許不便,惟已可回復正常工作,是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受傷以致無法工作之期間在6個月以內者,固屬有據,然其主張逾6個月無法工作及其現職月薪減少等情,則未據其舉證證明上開傷勢在客觀上確有導致其在該期間內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之情事,是其就該部分亦主張有工作損失,自乏所據。
⑶從而,原告原任職於城裕公司,月薪23,000元,卻因本
件車禍受傷導致6個月無法工作,受有工作損失138,00
0元【計算式:23,000×6=138,000】,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工作損失138,000元部分,洵屬有據;逾此範圍即不得請求被告賠償。
⒉精神慰撫金部分:
查原告因被告過失肇事以致受有右側脛骨與腓骨開放性及粉碎性骨折合併腓神經受損及肌肉斷裂等傷害,除住院接受手術治療後,現仍有些跛行,已如前述,其精神上自當痛苦不堪。復查原告係國中肄業,其受傷後現從事鋼模工作,月薪21,000元,名下無任何財產,而被告係國中肄業,目前在建築工地擔任雜工,日薪約1,000元,其名下有汽車2輛,此據兩造分別陳明屬實(見本院卷第28、57、87頁),並有本院依職權調取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2份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7至20頁)。是本院斟酌前述兩造社會地位、資力以及被告加害程度、原告所受傷勢暨其與有過失(詳後述)等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250,000元之範圍內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過高。
⒊綜上,原告因本件車禍受有工作損失及非財產上損害合計
388,000元【計算式:138,000+250,000=388,000】。
㈣另被告抗辯原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亦有過失等語。按損害之
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復按機器腳踏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轉彎,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駛;無標誌或標線者,在三快車道以上單行道道路,行駛於右側車道或慢車道者,應以兩段方式進行左轉彎,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9條第2項第2款前段定有明文。查原告係騎乘機車行駛在同向三車道以上之道路,此觀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現場照片即明(見他字卷第8、28頁),其左轉時自應以兩段方式進行左轉彎,竟貿然欲自該路段近道路中央分隔島之內側車道逕行左轉,始遭被告駕車撞擊,是其就本件車禍之發生亦有過失甚明,此為原告所自認(見本院卷第28頁),且本件車禍經臺灣省臺北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認原告「駕駛普通重型機車,未依規定兩段式左轉,為肇事主因」,有該會出具之鑑定書1份存卷足憑(見他字卷第6至7頁),是被告抗辯原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與有過失等語,自屬有據。從而,本院斟酌上開鑑定報告認為原告駕駛普通重型機車,未依規定兩段式左轉,為肇事主因,被告超速駕駛自用小客車,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且原告騎乘機車未依規定兩段式左轉,無異侵害被告依其正常行駛於內側車道之路權,過失情節較為重大,故認原告及被告就本件車禍發生之過失比例分別為十分之六、十分之四,依前揭規定,應減輕被告十分之六之損害賠償責任。從而,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工作損失及非財產上損害之金額為155,
200元【計算式:388,000×4/10=155,200】。㈤至原告固曾向中央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領取強制汽車責任
保險理賠金46,572元,此有其提出之存摺影本1份為證(見本院卷第41頁),惟其主張該理賠金均係賠償其因本件車禍受傷而支出之醫療費用及看護費用等語,而被告亦不爭執上開保險理賠金已全數扣抵其應賠償原告之醫療費用及看護費用(見本院卷第86頁),是本件原告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工作損失及非財產上損害即無庸再扣除其已領得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金,附此敘明。
㈥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
155,2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95年12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
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應由法院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故自毋庸命原告供擔保而逕由本院依職權宣告之;至被告上開陳明,核與法律之規定相符,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惟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事證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暨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已無影響,爰不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97年7月9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朱耀平
法官劉以全法官王瑜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7年7月14日
書記官黃美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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