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0年訴字第398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1月10日
裁判案由:有關土地事務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0年度訴字第398號民國100年10月27日辯論終結原告 邱福專 被告高雄市鳥松區公所代表人 曾文瑞 區長訴訟代理人 阮文泉 律師複代理人 葉銘進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有關土地事務事件,原告不服高雄市政府中華民國100年5月19日高市府四維法訴字第100005221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行政法院認其無受理訴訟權限者,應依職權以裁定將訴訟移送至有受理訴訟權限之管轄法院。數法院有管轄權而原告有指定者,移送至指定之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2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又我國行政訴訟與民事訴訟審判,依現行法律規定,係採二元訴訟制度,分由不同性質之法院審理。關於因公法關係所生之爭議,由行政法院審判,因私法關係所生之爭執,則由普通法院審判。
二、緣被告於改制前之高雄縣鳥松鄉公所期間,經該鄉坔埔村村長及民意代表陳情,請求改善坔埔村對外聯絡道路,提供村民快捷便利服務,經鄉代表會提案通過預算辦理鳥松(○○○區0000000道路工程(下稱3-1號道路工程),然因用地取得經費龐大,僅能籌編第一期工程經費(坔埔村松埔路至聖恩堂路段),並僅就私有土地進行協議價購,另現況已供公眾通行道路及祭祀公業、公地、長老土地等,則礙於經費不足,不列入本次價購範圍。嗣經被告於民國99年1月31日舉辦公聽會說明,及於99年3月12日及99年5月7日舉辦協議價購會議,與私有土地所有人達成價購之協議。及至99年11月30日,原告提出訴求書主張其所○○○區○○段468-2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6分之1,下稱468-2地號土地)亦屬私有土地,被告如有使用該筆土地,應予價購徵收;另被告使用原告所○○○區○○段468、468-1地號土地(權利範圍:
各16分之1,下稱468、468-1地號土地)作為舊坔埔活動中心之用,亦應一併返還予原告。案經被告以99年12月14日鳥鄉建字第0990021624號函復原告略以:「說明二、...另查大同段468-2號,現況部分供作現有道路使用,部分土地上係有 張文雄 、 張文貴 、舊坔埔活動中心、 許吳貴美 、何鄭四美、 張金成 等人所有建築物,已由所有人簽署切結同意書,並自行配合拆除牴觸道路範圍建築物在案。三、另台端詢問舊坔埔活動中心事宜,查經十八公祖慈善會於99年11月16日高縣鳥松鄉十八公祖慈字第002號函稱該建築物基地屬十八公祖公業地,要求本所拆屋還地,以利該會進行接收管理業務,爰經本所邀集村長及十八公祖慈善會理事長、管理人等協調後結論(如附會議紀錄),牴觸道路範圍之建築物,由本所辦理拆除(已經拆除畢),道路範圍外之剩餘建築物,據悉已由十八公祖慈善會雇工拆除,台端訴求本所拆除該建物恢復原狀歸還乙節,因涉該土地產權釐清,建請逕向該慈善會洽詢。四、台端陳訴所有土地屬私有,未經辦理土地徵收價購,不同意本所開闢道路使用乙節,因與村長及十八公祖管理人所提文件內容有所出入,為顧及雙方之權益,在土地產權尚未釐清前,本所本於維護現有道路安全管理之責,擬採以現有既成供公眾通行道路路段處進行維護管理,另尚未闢建成道路之土地位置,本所將不予施作柏油路面,特予告知。」等語,原告仍不服,對之提起訴願,經訴願決定不受理。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就坐落468-2地號土地原告應有部分16分之1部分予以協議價購及被告應將坐落468、468-1地號土地原告應有部分16分之1部分返還原告(另關於原告請求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及請求被告徵收468-2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6分之1部分,本院另以判決駁回)。
三、關於原告請求被告價購其所有468-2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6分之1部分:
(一)按土地徵收條例第11條規定:「需用土地人申請徵收土地或土地改良物前,除國防、交通、水利、公共衛生或環境保護事業,因公共安全急需使用土地未及與土地所有權人協議者外,應先與所有權人協議價購或以其他方式取得;所有權人拒絕參與協議或經開會未能達成協議者,始得依本條例申請徵收。」準此,需用土地機關與土地所有權人依上開規定達成價購之協議,係以代替徵收行政處分目的之契約,亦即在徵收程序發動後或即將發動之際,並在徵收處分作成之前,當事人就需用土地人申請或即將申請徵收土地或土地改良物之際,為替代徵收行政處分之目的而達成協議,反之,若尚無任何徵收計畫,或開始徵收程序前,並無任何跡證證明隨之有緊密接連徵收程序開始發動者,僅是人民將其土地賣給行政機關,應屬私法上買賣關係,非屬公法爭議事件(最高行政法院94年度裁字第127號、95年度裁字第1327號、98年度裁字第1038號裁定參照,另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523號、99年度台聲字第1302號裁定參考)。
(二)經查,3-1號道路工程乃被告於改制前之高雄縣鳥松鄉公所期間,經該鄉坔埔村村長及民意代表陳情,經鄉代表會提案通過預算辦理之工程,然因用地取得經費龐大,僅能籌編第一期工程經費(坔埔村松埔路至聖恩堂路段)等情,為原告所不爭。又上開路段內雖包含468-2地號等22筆土地(見訴願卷第65-66頁土地地籍資料清冊),然受限於經費關係,被告祇能逐步辦理,而僅就私有土地進行協議價購,至於現況已供公眾通行道路及祭祀公業、公地、長老土地等,則不列入本次價購範圍。而468-2地號土地雖登記在原告、訴外人謝祈對、 楊海水 、 陳國良 、 陳金成 、曾 陳銖鴻 、 邱福武 、 邱福星 、 邱雄裕 、 邱雄柱 等人名下,然據坔埔村村長及十八公祖管理人提供之十八公祖公業土地清冊,卻顯示屬十八公祖公業土地,因此之故,被告於考量經費及該土地之權屬爭議,乃將之列為長老土地而未予價購等情,復有3-1號道路第一期(由松埔路至聖恩堂)路段工程公聽會紀錄、3-1號道路路段土地地籍資料清冊、十八公祖公業土地清冊、3-1號道路工程範圍內468-2地號土地所有權屬研商會議等附卷(本院卷第44頁、訴願卷第53、65、93、85頁)可資對照。則被告未予價購之土地非僅原告所有之468-2地號土地而已,洵堪認定。
足見被告價購3-1道路第一期工程私人土地時,既尚無任何徵收計畫,亦無緊密接連之徵收程序即將開始發動,則被告與上述私有土地人間成立之土地價購契約應係私法契約,是以原告請求被告比照辦理,經被告向原告表示拒絕協議價購其所有468-2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6分之1所生之爭議,揆諸前揭說明,應屬私法爭議。至於被告於高雄縣市合併後,已無自有財源,因而函請高雄市政府籌編預算辦理3-1號道路後續工程用地徵收作業(見訴願卷第73頁、第30頁被告訴願答辯書),核係被告之建議案,非屬緊密接連之徵收程序即將開始發動之性質,附此敘明。
四、關於原告請求被告返還其所有468、468-1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6分之1)部分:
(一)原告主張468、468-1地號土地為其所有(應有部分16分之1),原遭被告占用建造舊坔埔活動中心,雖該活動中心已拆除完畢,然被告卻讓訴外人十八公祖慈善會以鐵皮將該空地圍起來,侵害原告之所有權,爰依所有權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該土地等語。
(二)惟查,土地所有人本於所有權之權能請求無權占有或侵奪其土地者,返還土地所生之爭議,係屬私權爭執,行政法院並無審判權,原告向本院起訴請求被告返還上開土地,應屬錯誤,亦堪認定。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協議價購其所有468-2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6分之1及請求被告返還其所有468、468-1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6分之1,均係屬私法上爭議,行政法院並無審判權,原告應循民事訴訟途徑救濟,是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行政訴訟,尚有未合,則依前述規定,應將本件訴訟移送於有審判權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1月10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呂佳徵
法官李協明法官簡慧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出抗告(須按對造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11月10日
書記官涂瓔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