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簡上字第161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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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簡上字第16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7月09日
裁判案由: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簡上字第161號上訴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27樓、28樓、30樓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乙○○被上訴人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6年6月14日本院板橋簡易庭96年度板簡字第638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於中華民國97年6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當事人之主張:
一、上訴人方面:聲明:原判決廢棄。前開廢棄部分,駁回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
其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
(一)上訴人依照汽車分期付款要點第8項,為上訴人之貸款人員應善盡善良管理人之原則,從事對保作業時,必需親自核對身分證正本,以證明其證件是否真偽,再由戶政事務所網站查詢是否真正,而本案貸款為民國94年7月26日借款50萬元,94年8月3日借款30萬元,貸款時必需核對身分證正本,而本案第三人 徐嘉鴻 於90年7月24日與被上訴人登記離婚,而徐嘉鴻如何於94年7月26日、94年8月3日連續取得其貼身之身分證正本、印鑑及美容證照,參照一般人對身分證之保管均至為妥善,被上訴人於原審主張係其前夫自行取走其身分證而其均不知情,實在有違一般經驗法則,不可能不知情,被上訴人以自己之行為授權予第三人,自應負本人之責。
(二)被上訴人聲稱二部中古車都是她自己現金買斷,未授權徐嘉鴻與上訴人辦理汽車貸款,均與事實不符,依照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被上訴人未提出買車支付價金之相關證明,應請鈞院諭知被上訴人提出證據。另被上訴人主張該車係向桃園大專汽車購買,依照汽車買賣常規,買賣雙方應至監理所辦理過戶手續,若被上訴人確實向大專汽車購買汽車,則過戶資料登錄應係買賣雙方,反之,若當時過戶登錄之資料非買賣雙方,則被上訴人主張應為不實,因上訴人無權調閱他人之私人資料,故請求鈞院向監理機關調閱當時被上訴人買賣車輛之過戶資料。
(三)帳戶是被上訴人之前夫所有,存入憑條是被上訴人親自所寫。
(四)證據:除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外,補提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辦理汽車分期付款貸款要點、戶籍謄本、存款帳戶待登摺交易記錄查詢表、跨聯行當日匯入明細表、存入憑條等影本為證據,並聲請向監理機關調取車輛過戶資料,及向中國信託銀行調取帳戶資料。
二、被上訴人方面:聲明:請求駁回上訴。
其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
(一)士林分行是另一輛車的錢,本件的車子我並沒有貸款,是用現金購車。
(二)是我匯款的沒錯,但不是表示我要付貸款的錢。匯款單上面所寫的並非我本人去匯款。我與誠泰銀行的對保資料是先前給用於其他貸款的資料,本件不是我親自給的資料,我懷疑是我的帳戶被銀行盜用,沒有買賣合約書。
(三)我並未辦理對保,也沒有辦理貸款,為何上訴人的對保人員不到法院與我對質,上訴人知道我在何處上班。
(四)證據:除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外,補提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貸款契約書、汽車借款申請書、本票等影本為證據。
貳、本院依聲請向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桃園監理站調取車籍及過戶資料,及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板橋郵局調取匯款單據。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所持有由被上訴人共同簽發之如附表所示之本票2紙向鈞院聲請准予強制執行,經鈞院95年度票字第13189號裁定准許在案,因系爭本票並非被上訴人所簽發,其簽名並非真正,顯係他人偽造,被上訴人不應負擔此項債務,為此起訴請求確認上訴人就前述2紙本票對於被上訴人之票據債權不存在等語;但為上訴人所否認,並抗辯稱該借款乃係透過被上訴人之前夫 謝嘉鴻 向上訴人借款,且被上訴人亦曾以匯款方式償還部分款項,被上訴人應負本人之責任等語。經查,本件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係主張系爭如附表所示之2紙本票並非由其所簽發,因而請求確認上訴人所執系爭2紙本票對於被上訴人之本票債權不存在,故本件之訴訟標的乃在於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就系爭2紙本票之票據債權是否存在,而不在於上訴人所抗辯之被上訴人與上訴人之間是否有金錢之消費借貸關係存在,甚為顯然,故本件僅就兩造間就上訴人所執如附表所示之2紙票面記載發票人為被上訴人之本票債權是否存在一節,予以審判,合先敘明。
二、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按「支票為無因證券,僅就支票作成前之債務關係,無庸證明其原因而已。至該支票本身是否真實,即是否為發票人所作成,即應由支票債權人負證明之責,此觀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規定之法理至明。」,此有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1659號判例可參,又按「票據為無因證券,僅票據債權人就票據作成前之債務關係,無庸證明其原因而已。至該票據本身是否真正。即是否為發票人所作成,則應由票據債權人負證明之責,此觀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規定之法理至明。」,亦有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2097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故執票人欲對於票載發票人主張票據權利者,自應就其所執之票據確係票載發票人所簽發之事實,負舉證證明之責,因本件被上訴人否認系爭2紙本票乃其所簽發之事實,則票據權利人即執票人即應就系爭2紙本票確係由被上訴人簽發之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證明之責任。經查,系爭2紙本票經原審將該2紙本票原本連同被上訴人於原審言詞辯論時當庭書寫姓名之筆跡及向第三人大都會國際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調取之被上訴人申請保單借款之合約書、被上訴人向臺灣銀行申請就學貸款之申請書等資料,囑託法務部調查局進行鑑定,依據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為:「送鑑定資料及分類:一、發票日期為94年7月26日及94年8月3日之本票原本2紙;其上「發票人欄」下方「丙○○」字跡編為甲類鑑定資料。二、丙○○臺灣銀行就學貸款申請書、大都會人壽保單借款合約書原本各乙份、當庭親簽字跡原本2紙;其上丙○○簽名字跡編為乙類鑑定資料。三、借款契約書原本2紙、大都會人壽保單借款合約書複寫本乙份、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汽(機)車過戶登記書、動產擔保交易動產抵押設定登記申請書各乙份。(以上資料係貴院隨函附送,未在貴院囑託鑑定之範圍)」、「鑑定結果:甲類字跡與乙類字跡之筆劃特徵不同。」,此有法務部調查局96年4月16日調科貳字第09600157170號鑑定通知書附於原審卷內可參(見原審卷第54頁),則可見系爭如附表所示2紙本票並非由被上訴人所簽名之事實自堪認定。又按「票據上之簽名,得以蓋章代之。」,此為票據法第6條所明定;再按「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者,對於第三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必須本人有表見之事實,足使第三人信該他人有代理權之情形存在,始足當之(參看本院六十年台上字第二一三○號判例)。我國人民將自己印章交付他人,委託該他人辦理特定事項者,比比皆是,倘持有印章之該他人,除受託辦理之特定事項外,其他以本人名義所為之任何法律行為,均須由本人負表見代理之授權人責任,未免過苛。原審徒憑上訴人曾將印章交付與 呂某 之事實,即認被上訴人就保證契約之訂立應負表見代理之授權人責任,自屬率斷。」,亦有最高法院70年台上字第657號判例可參,又查,系爭如附表所示之2紙本票上除有被上訴人姓名簽署於發票人處外,尚蓋有被上訴人姓名之印文,其式樣固與上訴人所提出之94年8月02日、94年7月25日汽車借款申請書上所蓋用之被上訴人姓名之印文同類,此有該2件汽車借款申請書影本附於原審卷內可參(見原審卷第32、33頁),惟因系爭2紙支票乃該因應該2件汽車貸款所隨簽發之票據,故不能以之作為認定系爭2紙票據為被上訴人簽發之依據,而本院據上訴人之聲請向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桃園監理站調取之汽車過戶資料,有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桃園監理站96年11月9日竹監桃字第0960022708號函所附車號00-0000號小客車之94年8月1日過戶異動登記書及相關資料(見本院卷第45至48頁),臺北市監理處96年11月16日北市監三字第09664037600號函所附車號00-0000號小客車之過戶登記書及車主資料(見本院卷第50至51頁),其中汽機車過戶申請書上所蓋用之被上訴人姓名之印文,固與系爭2紙本票上所蓋用之被上訴人姓名之印文同類,但被上訴人則否認該印文乃係由其所加蓋於前揭系爭本票及汽機車過戶登記書上,但因上述2件汽機車過戶登記書亦即用以向上訴人借貸系爭2紙本票所由簽發之汽車貸款之向監理機關申請辦理汽車過戶之文件,乃係與系爭2紙本票基於同一事實上之關係而作成者,自亦難以以之作為比對之樣本,並用以認定該被上訴人姓名之印文乃係由被上訴人所加蓋於系爭2紙本票之事實,因而難以就上述證據認定系爭2紙本票確係由被上訴人簽發之事實,上訴人既不能證明前述蓋用於系爭2紙本票上之被上訴人姓名之印文乃屬於被上訴人所有,自無以該印文與被上訴人姓名相同,即認為屬於被上訴人所有,而於尚未證明有被上訴人之行為即被上訴人有交付印章之行為存在之前,自尚無論究被上訴人是否交付印章與第三人之授權範圍問題;至於上訴人另抗辯被上訴人曾經數次以銀行匯款或轉帳方式攤還上述貸款,可見被上訴人對於上述貸款確屬知情一節,依本院依上訴人之聲請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及板橋郵局查詢結果,有丙○○於95年4月10日自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匯款26,000元至新光銀行士林分行之0000000000000號丙○○帳戶,此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96年12月20日中信銀集作字第96510621號函所附匯款申請書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6至67頁),另臺灣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板橋郵局96年12月21日板營字第0960202693號函檢送之桃園成功路郵局帳戶資料及跨行轉帳查詢清單(見本院卷第69至70頁),被上訴人則不否認該郵局之轉帳確係由其所為,然 主張伊 所為該筆轉帳並不表示要付貸款等語,因前述自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所為跨行匯款及自郵局所為跨行轉帳乃係系爭2紙本票簽發後所發生之事實,縱使被上訴人於事後有匯款清償分期清償貸款之行為,而可能事前或事後知悉該金錢借貸之事實,亦不解除上訴人必須就系爭2紙本票之真正負舉證證明其確為被上訴人所簽發之責,故上訴人所提之上述證據難以證明前揭蓋用於系爭2紙本票上之被上訴人姓名之印文乃係由被上訴人親自蓋用或被上訴人授權之人基於被上訴人之授權而蓋用之事實,而該被上訴人姓名之印文又非被上訴人於戶政事務所登記之印鑑,自無憑該印文乃被上訴人之姓名即認為係被上訴人或其授權之人所蓋用於系爭2紙本票,另上訴人又提出分別於94年12月7日、95年2月21日、95年5月17日分別將現金25,100元、26,000元、25,000元存入丙○○帳戶之存入憑條影本(見本院卷第94頁),但被上訴人否認係由其存入該款項,且該3紙存入憑條上之「丙○○」字跡顯然與前述由被上訴人於原審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書寫之字跡迥然不同,顯非由被上訴人書寫,自難認為係由被上訴人將現金存入該帳戶之事實,至於上訴人另提出93年7月28日借款契約書及汽車借款申請書、本票等影本(見本院卷第97至102頁),其上所蓋用之被上訴人姓名之印文式樣更與系爭2紙本票上所蓋用之印文式樣不同,俱不足以證明系爭2紙本票上之被上訴人姓名之印文確屬於被上訴人所有之印章蓋用而成;綜上,上訴人並不能就其所執如附表所示2紙本票係由被上訴人簽發之事實舉證證明其為真實,被上訴人主張該如附表所示
2紙本票並非由其簽發一節,則可採取。
三、綜上所述,本件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如附表所示之2紙本票並非其所簽發一節應堪認為可採,上訴人抗辯該2紙本票係被上訴人或其授權之人所簽發等語,尚無可取,則系爭如附表所示2紙本票既非被上訴人所簽發,被上訴人請求確認上訴人所執有如附表所示之2紙票面上有被上訴人之姓名及蓋章之本票對於被上訴人之本票債權不存在,應屬有理由。是則原判決確認上訴人所執如附表所示2紙本票對於被上訴人之票據債權不存在,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肆、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與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與本件判決結果已不生影響,故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伍、結論: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7月9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李世貴
法官黃信樺法官許瑞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判決不得上訴中華民國97年7月9日
書記官賴玉芬┌────────────────────────────────────────┐│本票附表:96年度簡上字第161號│├──┬─────┬──────┬──────┬───────┬──────┬──┤│編號│發票人│發票日│到期日│金額(新台幣)│本票號碼│備考│├──┼─────┼──────┼──────┼───────┼──────┼──┤│1│丙○○│94年8月3日│未記載│300,000元│││├──┼─────┼──────┼──────┼───────┼──────┼──┤│2│丙○○│94年7月26日│未記載│500,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