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中簡字第35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1月09日
裁判案由:違反戶籍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中簡字第3503號聲請人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戶籍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212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行使變造之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查國民身分證係主管機關核發作為本國人士身分之用,固屬品行能力相類之證書,為刑法第212條所規定之特種文書。
惟戶籍法第75條業於民國97年5月28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該條第1項、第2項「意圖供冒用身分使用,而偽造、變造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五十萬元以下罰金」、「行使前項偽造、變造之國民身分證者,亦同」,係針對國民身分證之偽造、變造及行使犯行特予處罰規定,相較於刑法第212條、第216條係針對一般特種文書之偽造、變造及行使犯行所為處罰規定,戶籍法之處罰規定較重,且屬於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重法優於輕法之原則,應優先適用戶籍法。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戶籍法第75條第2項、第1項之行使變造國民身分證罪,其變造國民身分證之低度行為已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變造國民身分證,先後向台中市中山地政事務所及中正地政事務所交付行使,在時間及空間上具有密切之關係,依一般社會通常觀念難以強行分離,係為達同一目的,侵害相同法益,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施合為包括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至於被告變造並提出行使之國民身分證影本二張,雖為供犯罪所用之物,但既已交付台中市中山地政事務所及中正地政事務所,非屬被告所有;另被告持以影印而變造之國民身分證,並非違禁物,且未扣案,為免執行困難,均不予諭知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戶籍法第75條第2項、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11月9日
台中簡易庭法官鍾堯航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吳淑願中華民國98年11月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戶籍法第75條第1項、第2項:
意圖供冒用身分使用,而偽造、變造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行使前項偽造、變造之國民身分證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