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中簡字第31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1月09日
裁判案由:妨害兵役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中簡字第3151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妨害兵役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緝字第19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3條第3款之妨害役男徵兵處理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由 黃淑惠 、 梁文信 、 林雪犁 代為收受」之記載,更正為「由甲○○住處負責管理收受信件之黃淑惠、梁文信及其母親林雪犁代為收受」及增列證據「臺中市西區區公所98年10月14日公所兵徵一字第0980016975號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3條第3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中華民國98年11月9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張恩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舜民中華民國98年11月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3條:役齡男子意圖避免徵兵處理,而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徵兵及齡男子隱匿不報,或為不實之申報者。
二、對於兵籍調查無故不依規定辦理者。
三、徵兵檢查無故不到者。
四、毀傷身體或以其他方法變更體位者。
五、居住處所遷移,無故不申報,致未能接受徵兵處理者。
六、未經核准而出境,致未能接受徵兵處理者。
七、核准出境後,屆期未歸,經催告仍未返國,致未能接受徵兵處理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