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3424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3424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1月0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98年度訴字第3424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另案於臺灣臺中監獄執行中)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乙○○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毒偵字第3508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判決,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協商程序,於中華民國98年11月7日下午4時,在本院第十七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簡芳潔書記官呂苗澂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二、犯罪事實要旨:
甲○○前於民國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9年12月18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字第600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0年2月21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同署檢察官以90年度毒偵字第39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同年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署檢察官聲請強制戒治並提起公訴,強制戒治部分,經同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1年3月28日停止戒治交付保護管束,於91年10月16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所涉刑案部分,經同院以90年度員簡字第408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91年10月2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再於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院以93年度訴字第848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於94年10月25日執行完畢。又於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36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現正執行中。猶無法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8年8月9日上午10時許,在其位於臺中市○○區○○○○街79之4號5樓住處,以將海洛因摻水稀釋後,再以針筒注射入人體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98年8月10日下午6時40分許,在臺中市○○路與崇德路口前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查獲,同日晚間8時5分許經徵得其同意而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現嗎啡(海洛因進入人體後水解之反應)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五、本件如有前述可得上訴情形而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上訴於第二審法院。上訴書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8年11月9日
刑事第十七庭書記官呂苗澂
法官簡芳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呂苗澂中華民國98年11月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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