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8年花簡字第6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10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花簡字第642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17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未經許可,寄藏子彈,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徒刑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子彈參顆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甲○○前因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8月,緩刑4年確定,嗣又因肅清煙毒條例等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3年2月確定,並撤銷前案之緩刑,於民國90年5月
22日假釋出監,於92年10月1日縮短刑期期滿而執行完畢。其明知子彈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物,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擅自持有、寄藏,竟於85年間,未經許可,在花蓮縣新城鄉某處,受真實姓名不詳、綽號「 阿嘉 」之成年友人委託,收受具有殺傷力之口徑9mm制式子彈5顆,代為藏放在花蓮縣新城鄉康樂村鄉根2巷11號之建物內,而繼續持有該5顆子彈,嗣於98年2月26日為 陳鴻謨 發現後報警循線查獲,並扣得子彈5顆。案經花蓮縣警察局新城分局報請台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扣案子彈5顆在卷可按,而扣案子彈經送鑑定結果,認係具有殺傷力之制式子彈,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8年3月16日刑鑑字第0980029980號鑑驗書附卷可參,是被告之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寄藏子彈罪。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係將「持有」與「寄藏」為分別之處罰規定,則單純之「持有」,固不包括「寄藏」,但「寄藏」之受人委託代為保管,其保管之本身所為之「持有」,既係「寄藏」之當然結果,法律上自宜僅就「寄藏」行為為包括之評價,不應另就「持有」予以論罪(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第3400號判例參照)。本案聲請意旨雖僅泛指被告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之罪,惟依聲請意旨之內容及被告於偵查中供稱:「他(指綽號阿嘉)大約在85年間來花蓮北埔找我,拿了一包東西,他有說是子彈,要寄放在我這裡。」等語(見偵查卷第6頁),當可認定被告係犯該條項之未經許可寄藏子彈罪。被告曾有前揭科刑及執行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本案被告寄藏子彈之行為,雖始自85年間而終了於98年2月26日,惟包括持有之寄藏係行為之繼續,其犯罪繼續之一部行為,係於前揭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仍屬成立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最高法院86年台非字第217號、95年台上字第7346號裁判要旨參照)。又因被告寄藏子彈之行為繼續至98年2月26日止,亦不生相關法律變更之比較及減刑之問題,併此敘明。爰審酌被告之素行,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扣案之子彈5顆,其中2顆因送驗試射用罄,現不具殺傷力,已非違禁物,故無庸宣告沒收,其餘3顆子彈則均為違禁物,應依法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1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8年7月10日
花蓮簡易庭法官洪曉能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抄附繕本)中華民國98年7月10日
書記官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