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交聲字第3897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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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交聲字第389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1月09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8年度交聲字第3897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台中區監理所台中市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乙○○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台中區監理所台中市監理站民國98年9月14日所為之裁決(裁監稽違字第裁61-GD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受處分人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二十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又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規定向管轄法院聲明異議之期間,自裁決送達之翌日起算,並得依法扣除在途期間及聲請回復原狀;另交通法庭認聲明異議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其異議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補正者,應先定期命為補正,逾期不補正者,即予駁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2條、第18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關文書送達之程序,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又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僱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亦分別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5條、行政程序法第72條第1項前段、第73條第1項所明定。另依民法第20條、第24條規定「依一定之事實,足認以久住之意思,住於一定之區域者,即為設定其住所於該地」、「依一定事實,足認以廢止之意思離去其住所者,即為廢止其住所」,可知我國法律關於住所之設定及廢止,兼採主觀主義及客觀主義之精神,必須主觀上有久住一定區域之意思,客觀上有住於一定區域之事實,該一定之區域始為住所,故住所之設立及廢止並不以登記為要件。
二、查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乙○○(下稱受處分人)於96年3月20日1時31分許,在台中市○○街○號前,因酒後駕車,經抽血檢測換算呼氣酒精濃度每公升1.168毫克之違規,為台中市警察局第三分局正義派出所以中市警交字第GD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舉發,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台中區監理所台中市監理站於98年9月14日製發裁監稽違字第裁61-GD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裁處罰鍰新台幣四萬五千元,並吊扣駕駛執照十二個月,施以道安講習,上揭裁決書已於98年9月16日送達受處分人現居住之台中縣大里市○○路○○○巷○號,因未獲會晤受處分人本人,由同居人即其女甲○○收受等情,為受處分人所不爭執,並有原舉發機關96年3月20日中市警交字第GD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原處分機關98年9月14日裁監稽違字第裁61-GD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送達證書影本在卷可稽。又受處分人於十年前即已搬離其設籍之南投縣南投市○○路○○○號,與其妻子兒女實際居住台中縣大里市○○路○○○巷○號之事實,復據受處分人於本院訊問時供明在卷,其聲明異議狀之住所欄亦僅記載該址,依前揭說明,台中縣大里市○○路○○○巷○號為受處分人應受送達處所,上揭裁決書於送達當日即發生送達效力,扣除在途期間三日,受處分人之異議期間應於98年10月9日屆滿,其竟遲至98年10月13日始具狀向原處分機關聲明異議(見卷附聲明異議狀),顯逾二十日之異議期間,其異議自難謂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8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1月9日
交通法庭法官鍾堯航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吳淑願中華民國98年11月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