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家訴字第23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1月09日
裁判案由:確認婚姻無效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家訴字第233號原告甲○○訴訟代理人 羅宗賢 律師複代理人乙○○被告丙○○訴訟代理人 柯劭臻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婚姻無效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婚姻無效及離婚之訴,專屬夫妻之住所地或夫、妻死亡時住所地之法院管轄;但訴之原因事實發生於夫或妻之居所地者,得由各該居所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56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原告提起本件確認婚姻無效及請求離婚之訴,經被告抗辯本院無專屬管轄權,原告則以民事訴訟法第568條所稱夫妻之住所地係包括「夫之住所地」及「妻之住所地」,認本院有專屬管轄權;然經本院闡明是否有原因事實發生於本院轄區內時,原告複代理人仍稱引用民事準備書狀所載(見本院民國98年11月5日言詞辯論筆錄),亦即仍認夫妻之住所地係包括「夫之住所地」及「妻之住所地」,合先敘明。
三、次查兩造結婚時未約定共同法定住所,但均設籍且實際居住於屏東縣○○鄉○○村○○鄰○○路○○號處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見本院前開言詞辯論筆錄),則依民法第1002條第2項之規定,自應以兩造前開共同戶籍地推定為其住所。而前開推定係出於法律規定,即屬法定住所,自不容當事人一方任意廢止。從而,原告縱已搬遷至台中縣,其法定住所仍為屏東縣○○鄉○○村○○鄰○○路○○號,故依前開說明,就本件訴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即有專屬管轄權。玆原告向無專屬管轄權之本院起訴,恐無專屬管轄權之本院若為實體判決將違背法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專屬管轄法院。
四、至原告所主張民事訴訟法第568條所稱夫妻之住所地係包括「夫之住所地」及「妻之住所地」,並提出臺灣高等法院88年度法律座談會研討結果為據。然民事訴訟法第568條第1項前段規定,婚姻無效或撤銷婚姻,與確認婚姻成立或不成立及離婚或夫妻同居之訴,專屬夫妻之住所地或夫、妻死亡時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該條項所稱之「專屬夫妻之住所地」,係指專屬夫妻「共同」住所地之法院而言,此觀該條項文字未規定為「專屬夫或妻之住所地」或「專屬夫、妻之住所地」,及該條項於75年修正時,特揭櫫「依民法第20條第2項『一人不得同時有兩住所』之規定,夫妻住所必屬同一,亦即夫之住所即為妻之住所或妻之住所即為夫之住所,爰將第1項『專屬夫或贅夫之妻之住所地或其死亡時住所地』修正為『專屬夫妻之住所地或夫、妻死亡時住所地』」為其立法理由,並參照民法第1002條「夫妻之住所,由雙方共同協議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時,得聲請法院定之。法院為前項裁定前,以夫妻共同戶籍地推定為其住所」之規定暨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52號解釋之意旨自明(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595號裁判意旨參照)。則依前開最高法院裁判意旨,本件自仍應以兩造原共同戶籍地即屏東縣○○鄉○○村○○鄰○○路○○號,為兩造共同法定住所,原告前開主張,自不可取,併此敘明。
五、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11月9日
家事法庭法官陳卿和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98年11月9日
書記官巫偉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