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交聲字第110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0月15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8年度交聲字第1100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臺南監理站異議人即甲○○受處分人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臺南監理站交通事件裁決所,民國98年9月4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嘉監南字第裁74-ZAQ089903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
甲○○不罰。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下稱異議人)所有之牌照號碼J4─5212號自小客車,於民國98年5月23日6時36分許,行經國道高速公路泰山收費站南下第1車道時,有「駛進收費站繳費時,未依標誌指示過站繳費」之情形,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警察隊(以下稱舉發機關)予以製單逕行舉發,嗣原處分機關即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臺南監理站,以異議人違規事實明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33條第3項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600元等語。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系爭汽車原係第三人 楊彩琪 所有,伊於96年3月2日自誠泰當鋪購得該車,嗣異議人復委託朋友 陳鎮國 將該汽車於97年11月17日11時出售並交付予第三人 雷永基 ,異議人既非系爭汽車之所有人,亦非駕駛人,本件違規罰單自不應歸責於異議人;又異議人於出售系爭汽車後,陸續接獲數十張違規舉發通知單,核所附照片中之違規車輛皆為BMW廠牌之汽車,與本件汽車廠牌為HYUNDAI明顯不同,益證本件違規與異議人無關,為此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
三、按汽車行駛高速公路,於駛進收費站前,應依標誌指示預為減速慢行,並依規定標誌、標線、號誌指示或交通勤務警察指揮順序行駛過站繳費;又汽車駕駛人之行為,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並應記明車輛牌照號碼、車型等可資辨明之資料,以汽車所有人為被通知人製單舉發;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除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2項外,有其他違反管制規定之行為,處駕駛人600元以上1,200元以下罰鍰,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23條,以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4項、第33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準此,倘非汽車駕駛人或汽車所有人,自無依上開規定受罰之理。
四、本院審查:㈠舉發機關以車牌號碼為00-0000號於98年5月23日6時36分許
,有「未依標誌指示過站繳費」之情事而予以製單舉發,嗣原處分機關以異議人違規事實明確,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600元之事實,固有原處分機關裁決書等件為證。惟異議人抗辯其於98年11月17日業已委託陳鎮國將該汽車出售並交付予第三人雷永基,其已非系爭汽車之所有人等語置辯,並提出誠泰當鋪購得系爭汽車之汽車買賣合約書、委託陳鎮國處理系爭汽車之委託書,及汽車權利讓渡合約書影本各1紙為證。經核與證人陳鎮國證稱:其於11月17日陪同甲○○一起去交車等語相符。衡情證人與異議人雖相熟識,但兩者間一無親屬、婚約及僱傭關係,復無利害夙怨,自難認證人有為異議人矯飾陳述之理由,況本案僅係處以罰鍰之交通違規案件聲明異議,按理推斷證人應不至於甘冒7年以下偽證罪刑事訴追之風險,僅追求600元行政裁罰之免罰,故該證人之證詞,應可認其為真實。準此,異議人辯稱其非該車所有人乙節,足堪採信。
㈡次查,異議人原所有之汽車廠牌為HYUNDAI,有汽車權利讓
渡合約書、車籍查詢表附卷可稽,而遭舉發數十件違規案件中,違規車輛卻均為BMW廠牌之汽車,有公警局交字第ZBP039906號舉發通知單及舉發採證照片為證(參98交聲第1088號卷第4頁)。其車體顯不相符,益徵異議人非本件違規之實際駕駛人無訛。
㈢異議人既非違規行為之汽車駕駛人,且已於97年11月17日將
系爭汽車出售並交付他人,亦非所有權人,則原處分機關仍將本件違規歸責異議人,實有未洽。原處分機關貿然予以裁罰,於法即有未合。故應由本院裁定將原處分撤銷,並另為異議人不罰之諭知,以資適法。
五、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0月15日
交通法庭法官廖建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吳揆滿中華民國98年10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