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6年度竹簡字第641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6年竹簡字第6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5月28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竹簡字第641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1797號),及移送併辦(96年度偵字第30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編號一至五所示之偽造「甲○○」署名拾枚、指印玖枚,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乙○○明知飲酒後,其控制力及注意力均已降低致達無法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如仍駕車行駛於道路上,隨時將有致他人於死、傷之危險,竟於民國95年12月15日下午2時許至晚間11時許,在位於苗栗縣某餐廳內,飲用紅酒、米酒、啤酒合計約半打後,已達於不能安全駕駛車輛之程度,猶無照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自該處欲返回其位在新竹縣○○鎮○○路○段○○○巷○○弄○號之居所,嗣沿國道1號公路北上97公里處(新竹縣寶山鄉路段)時,因不勝酒力遂在該路段之路肩休息睡覺,為警據報前往處理,並於95年12月16日凌晨6時13分許檢測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67毫克( 張信雄 所涉公共危險部分,業經本院於96年5月2日以96年度竹交簡字第72號刑事判決判處拘役40日)。詎乙○○懼怕其因酒醉駕車遭罰,竟於查獲時冒用其友人「甲○○」之身分,向承辦員警謊稱其係甲○○,並於接受呼氣酒精濃度測試後,另基於接續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偽造署名之犯意,先後在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二警察隊楊梅分隊之95年12月16日上午6時13分酒精測定紀錄單上偽簽「甲○○」署押、指印各1枚,在汽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及表一之受測者簽章欄上各偽簽「甲○○」署押、指印各1枚(共計各2枚),在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95年12月16日公警局交字第Z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之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上偽簽「甲○○」署押1枚後,並持以行使而交回執行取締員警收執處理,表示甲○○已接受員警所為之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汽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等項目及已收受該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又於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二警察隊楊梅分隊辦公室內接受詢問完畢後,乙○○仍在95年12月16日上午7時50分起至同日上午8時5分止之警詢筆錄被詢問人欄、權利告知書及夜間詢問同意書上偽簽「甲○○」署押5枚、指印4枚,及於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接受訊問後,在95年12月16日內勤偵訊筆錄及限制住居具結書上偽簽「甲○○」署押1枚、指印2枚,足以生損害於甲○○、交通監理機關對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之正確性及警察機關對於犯罪嫌疑人身分認定之正確性,嗣乙○○於96年1月5日,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人查知前即主動向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表明其冒用甲○○之身分,自首而接受裁判。案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及移送併辦審理。
二、證據:
(一)被告乙○○於警詢、偵查中坦承不諱。其稱:伊於上揭時、地,為警查獲其因酒後不能安全駕駛仍無照駕車行駛於公路,伊因懼怕遭罰,遂冒用其友人「甲○○」之身分,先後在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二警察隊楊梅分隊之95年12月16日上午6時13分酒精測定紀錄單、汽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及表一之受測者簽章欄、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95年12月16日公警局交字第Z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之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二警察隊楊梅分隊95年12月16日上午7時50分起至同日上午8時5分止之警詢筆錄被詢問人欄、權利告知書、夜間詢問同意書、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12月16日內勤偵訊筆錄及限制住居具結書等資料上共計偽簽「甲○○」之署押10枚、指印9枚等語(見96年度他字第224號偵查卷第3、4、13頁,96年度偵字第3025號偵查卷第4至6頁)。
(二)被害人甲○○於警詢時之證述。其稱:他並未於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95年12月16日公警局交字第Z0000000
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上所載時間、地點,有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行為,且該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上及相關涉嫌公共危險調查筆錄上之「甲○○」姓名署押均非他本人所簽寫,亦非他本人之筆跡,而他雖認識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汽車駕駛人即被告乙○○,但並沒有同意被告乙○○使用其身分年籍資料等語(見96年度偵字第3025號偵查卷第7、8頁)。
(三)被告乙○○在上開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二警察隊楊梅分隊之95年12月16日上午6時13分酒精測定紀錄單上偽簽「甲○○」署押、指印各1枚,在汽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及表一之受測者簽章欄上各偽簽「甲○○」署押、指印各1枚(共計各2枚),在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95年12月16日公警局交字第Z0000000
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之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上偽簽「甲○○」署押1枚,在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二警察隊楊梅分隊95年12月16日上午7時50分起至同日上午8時5分止之警詢筆錄被詢問人欄、權利告知書及夜間詢問同意書上偽簽「甲○○」署押5枚、指印4枚、在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12月16日內勤偵訊筆錄及限制住居具結書上偽簽「甲○○」署押1枚、指印2枚等文件(見本院調閱之95年度速偵字第2111號偵查卷第7、8、11至14、16、17、24、25頁)。
(四)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之被告乙○○指紋卡1紙(見96年度他字第224號偵查卷第15頁)。
(五)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6年2月7日刑紋字第0960020793號鑑驗書1份(見96年度他字第224號偵查卷第18頁)。其鑑驗結果為:送驗第2111號偵查卷宗調查筆錄、汽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紀錄表、酒測單、通知書、限制住居具結書上「甲○○」所捺印之指紋,經比對確認結果,均與卷內「甲○○」指紋卡之左拇指指紋相符。卷內「甲○○」指紋卡10指紋,經比對確認結果,與第224號偵查卷宗內庭印乙○○指紋卡10指紋相符。比對論據:兩者指紋分析式均為17UI1018/17T-0017,且紋形、特徵點相符等情。
(六)綜上,本件被告乙○○犯行明確,應依法予以論科。
三、所犯法條:按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屬接續犯之範疇,最高法院86年臺上字第3295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足見「接續犯」之成立係以時、空密接性為前提要件,即透過對於同一法益之同種類侵害行為繼續不間斷之實行,業已稀釋個別行為之獨立性,致使刑法評價時將之視為單一、整體之犯罪行為,以符合社會一般人對於行為概念之認知,並與行為人之犯罪目的相互結合。從而被告乙○○先後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偽造署名之犯行,乃於警詢偵查時,利用同一機會,先後冒用「甲○○」名義在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文件上偽簽姓名、按捺指印,均為於時間、地點密接之情形,就同一犯罪構成要件事實,本於單一犯意接續進行,原應論以接續偽造署名罪,惟因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偽造署名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該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吸收,故就接續偽造署名之部分,爰不另論罪。又被告乙○○冒用被害人甲○○名義而在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文件上偽簽姓名、按捺指印後,於有偵查權限之公務員查知其真正之身分前,即主動向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表明其冒用甲○○之身分,自首而接受裁判,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1月6日刑事案件申告單1紙附卷可參(見96年度他字第224號偵查卷第1頁),依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乙○○曾有傷害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雖不成立累犯,足徵其素行非善,被告乙○○惟恐其因酒後不能安全駕駛仍無照駕車行駛於公路為警查獲遭罰,而先後偽造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甲○○」之署押、指印,足以生損害於被害人甲○○、交通監理機關對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之正確性、警察機關對於犯罪嫌疑人身分認定之正確性,所幸犯後坦承犯行不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又被告乙○○偽簽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甲○○」署押共計10枚、印文共計9枚,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六、至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3025號就被告乙○○移送併案部分,因與本案犯案犯罪事實相同,核屬單純一罪,亦據移送併辦意旨書記載明確,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10條、第216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21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5月28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庭
法官劉兆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切勿逕送上級審)。
中華民國96年5月28日
書記官蕭汝芳附表:諭知沒收之物┌──┬──────────────────┬────┐│編號│項目│備註│├──┼──────────────────┼────┤│一│在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二警察│偽造署押│││隊楊梅分隊95年12月16日上午6時13分酒│。│││精測定紀錄單上偽簽「甲○○」署押、指││││印各1枚。││├──┼──────────────────┼────┤││在汽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偽造署押││二│表及表一之受測者簽章欄上偽簽「甲○○│。│││」署押、指印各1枚(共計各2枚)。││├──┼──────────────────┼────┤│三│在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95年12月│偽造私文│││16日公警局交字第Z00000000號舉發違反│書。│││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上偽簽「甲○○」署押1枚。││├──┼──────────────────┼────┤│四│在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二警察│偽造署押│││隊95年12月16日上午7時50分起至同日上│。│││午8時5分止之警詢筆錄被詢問人欄、權利││││告知書、夜間詢問同意書上偽簽「甲○○││││」署押5枚、指印4枚。││├──┼──────────────────┼────┤│五│在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12月16日│偽造署押│││內勤偵訊筆錄、限制住居具結書上偽簽「│。│││甲○○」之署押1枚、指印2枚。││└──┴──────────────────┴────┘附錄本院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