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度交易字第37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交易字第3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9月29日

裁判案由:毀損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交易字第379號公訴人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丙○○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3879號),本院認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1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又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應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同法第451條之1第4項第3款、第452條復定有明文。本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然被告乙○○所涉犯過失傷害犯行,被告丙○○所涉犯毀損犯行係屬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甲○○、乙○○以言詞於本院簡易庭調查時向本院撤回告訴,經本院受理後認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第3款情形改依通常程序審判,合先敘明。
二、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與丙○○係鄰居關係,民國94年8月28日下午,乙○○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沿桃園縣○○鄉○○路,欲返回觀音鄉廣福村住處,左轉駛入社區,於同日下午5時50分許,途經觀音鄉廣福村13
1之11號前,乙○○明知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適甲○○在該處蹓狗,見乙○○車輛駛入,未免影響行車安全,隨即彎下身抱狗,乙○○竟疏未注意及此,仍駕駛該車繼續前進,其車輛前面懸掛之車牌擦撞甲○○之左小腿,致甲○○受有左小腿擦傷之傷害,一旁之丙○○即甲○○之姐夫見狀後,心生不滿,竟基於毀損之故意,徒手拍打乙○○所有自小客車左前方車門,致該車門之鈑金凹陷,受有損害,因認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此項罪名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而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罪嫌,此項罪名依同法第357條規定,亦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甲○○、乙○○以言詞於本院簡易庭調查中撤回告訴,有本院95年9月22日訊問筆錄1份附簡易卷可稽,依照前開法條之規定,本件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9月29日
交通法庭審判長法官徐培元
法官鄭吉雄法官林蕙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楊美慧中華民國95年10月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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