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6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贓物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666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押)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7645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收受贓物,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係經被告甲○○於準備程序當庭表示認罪,而經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則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外,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3行「94年5月30日執行完畢」應更正為「94年5月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語;另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收受贓物罪及同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罪名有異,犯意各別,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前科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各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不思正途,隨意竊取他人財物,復任意收受來源不明顯然可疑為贓物之機車,足見被告毫無尊重他人所有物之體認,又欠缺法紀觀念,然被告竊得及收受之贓物均已發還被害人,被害人損失非鉅,雖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罪,惟於審理時坦承犯行,犯罪後尚具悔意等一切情狀,認公訴人依據被告犯後態度不佳而具體求刑有期徒刑2年,所考據因素已有不同,而以主文所示之刑較為妥適,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標準,並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標準,以資儆懲。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49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本案經檢察官江金星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10月31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王慧娟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書狀依法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具體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均應附繕本)。
書記官黃子祝中華民國96年10月31日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第1項收受贓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