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6年度嘉簡字第162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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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6年嘉簡字第16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嘉簡字第1628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丙○○甲○○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速偵字第2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
丙○○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
甲○○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除犯罪事實欄第八行「三星,」後補充「四星,」,證據部分補充「照片十一張」,所犯法條部分並補充說明「被告三人對本件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外,其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三人均正值青壯,不思用正當方法賺取所需,以賭博方式圖謀利益,影響社會風氣,即屬可責,兼衡被告乙○○為主要經營者,丙○○、甲○○係受僱於乙○○等犯罪行為分擔情節、被告三人犯後均坦承犯行之態度、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經營時間、所得不法利益、犯罪之動機、手段、方式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查被告甲○○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可按,其因一時失慮,致犯本罪,犯後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態度良好,且屬偶發初犯,涉案情節較為輕微,兼衡檢察官量刑之意見,信被告經此偵審教訓,當益知戒慎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前之宣告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二年,以勵自新。
四、共同正犯因相互間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本於責任共同原則,有關沒收部分,對於共犯間供犯罪所用之物,自均應為沒收之諭知。本件扣案之簽單一三二六張,為當場賭博之器具(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度台非字第二0七號裁判意旨參照),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二項規定宣告沒收,其餘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為被告乙○○所有,係供上開賭博犯罪所用之物,亦據被告三人供明在卷,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二百六十八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簡易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10月31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林青怡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6年10月31日
書記官李佳惠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266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應沒收之物傳真機13臺、計算機5臺、簽單1326張及帳單1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