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6年度嘉簡字第174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6年嘉簡字第17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嘉簡字第1744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六年度速偵字第三三八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第七行「惟尚未移置於其實力支配之下」應刪除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所謂之「攜帶兇器」,祇須於行竊時攜帶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該兇器不必原屬行竊者本人所有,亦不以自他處攜至行竊處所為必要,縱在行竊場所隨手拾取應用,其有使人受傷害之危險既無二致,自仍應屬上述「攜帶兇器」之範疇,有最高法院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一二六一號判決可資參照。查被告以行竊場所撿拾之長約二十二點五公分、鐵製材質、質地堅硬之之鐵鉗行竊(參檢察官偵查之勘驗筆錄),該鐵鉗既可輕易剪斷銅線,若持以攻擊敲擊人身,自足成傷,在客觀上對人之生命、身體具有危險性,足供作為兇器使用,且依上揭判決意旨,縱使該鐵鉗係自行竊地點取得,其有使人受傷害之危險並無二致,仍屬「攜帶兇器」之範疇。是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又竊盜罪既、未遂之區別,應以所竊之物已否移入自己實力支配之下為標準,而非以是否已搬運上車或已否移出室外為斷(最高法院七十六年臺上字第三五三0號判決可資參照)。本案被告既已將竊得之銅線兩端截斷取下置於手中,顯然原來之管領狀態已遭破壞,而屬被告之實力支配中,且依卷附現場照片觀之,上揭物品顯非質重難以徒手搬移,係處於隨時可攜走之狀態,實不因被告仍在現場,或欲將竊得之銅線以捲起之方式攜離而異,應認已經在被告之實力支配下,其竊盜行為顯已既遂,自不因尚未離開現場即被查獲而有異,公訴意旨認尚未得逞容有未洽,然因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犯之罪名為攜帶兇器竊盜罪,本院調查結果亦認罪名為攜帶兇器竊盜罪,僅行為態樣有既、未遂之分,即無庸引刑事訴訟法第三百條諭知變更起訴之法條,復經本院告知被告,併予敘明。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循正當管道賺取財物,欲謀不勞而獲,惟念其犯罪動機、手段、方法,及行竊財物已發還被害人領回,且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至被告行竊使用之鐵鉗係自工地隨手取得,非被告所有,已如前述,自不予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10月31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黃琴媛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6年10月31日
書記官李彩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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