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6年嘉簡字第16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嘉簡字第1619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甲○○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六年度偵字第六九七一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共同竊盜,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甲○○共同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第三行「31日」更正「三十日」,第四行「出監」應予刪除,第五行「犯意」更正為「犯意聯絡」,第八行第二十四字以下補充「(無故侵入建築物部份未據告訴)」,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二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被告二人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查被告甲○○前於民國九十三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一五八號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確定,迄九十四年七月三十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等情,有被告甲○○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乙份附卷可佐,其係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乙○○前有竊盜、公共危險前科、被告甲○○前有賭博、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前科之素行、被告二人徒手行竊之犯罪手段、竊得財物之價值、以及被告二人犯罪後坦承犯行,然尚未賠償被害人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又被告二人上開犯行之犯罪時間,在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復無不得減刑之例外情形,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爰依上開條例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後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第九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10月31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曾宏揚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6年10月31日
書記官陳慶昀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