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6年度嘉簡字第162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6年嘉簡字第16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著作權法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嘉簡字第1624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4193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本案不經通常程序,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甲○○意圖銷售而擅自以重製於光碟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處有期徒刑捌月,緩刑叁年。扣案如附件附表所示之盜版光碟伍拾伍片,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一行刪除「有違反著作權法前科,竟不知悔改,」,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另補充「被告明知在網站上所見如起訴書附表所示之卡通動畫為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之物,仍下載製成光碟,意圖散布而公開陳列在其網站上,亦係犯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之一第二項、第三項之罪。其明知係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而意圖散布公開陳列其重製物光碟之低度行為,應為意圖銷售而擅自以重製於光碟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公訴意旨漏未論及,應予更正。又被告以一行為,侵害二告訴人之著作權財產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意圖銷售而擅自以重製於光碟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處斷。另被告本件犯罪行為終了時係於九十六年五月十八日,即無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之適用,併予說明。」外,其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犯本案後坦承犯行,已知悔悟,且與告訴人普威爾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木棉花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分別達成和解,賠償其等損失,此有告訴人陳報願給予被告緩刑之意見狀二份在卷可參,被告經此科刑教訓,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法併予宣告緩刑三年,以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第三項、第二項、第九十八條,刑法第十一條、第五十五條、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10月31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林青怡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6年10月31日
書記官李佳惠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著作權法第91條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75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銷售或出租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6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上2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重製於光碟之方法犯前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上5百萬元以下罰金。
著作僅供個人參考或合理使用者,不構成著作權侵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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