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6年度嘉簡字第169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6年嘉簡字第16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嘉簡字第1697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二七二一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違反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南北雙俠小瑪莉」賭博性電子遊戲機壹台、IC板壹片及賭資新臺幣貳仟貳佰捌拾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外,另犯罪事實第四行「雙狹」應更正為「雙俠」,第五行「與不特定人賭博財物」後補充「而該電子遊戲機之玩法為每次最低以新臺幣(下同)十元投入該機台內,該電子遊戲機台之螢幕即顯示十分,客人可以該分數押注,每次最少押一分以上,如押中,可依押注情形之不同而取得倍數二倍至二十倍不等之積分,並以積分一分兌換一元之比例兌換金錢;如未押中,押注金額則歸機台所有,以此方式違規經營電子遊戲場業。」。
二、被告甲○○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而擅自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擺設賭博性電子遊戲機,與不特定賭客對賭之行為,核係犯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罪及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於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罪,且被告係基於一個提供賭博性電子遊戲機,與不特定人為賭博金錢行為之犯意,而同時違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及實施賭博犯行,是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之罪名處斷。又被告未辦理營業登記,自九十六年二月十八日起,至九十六年三月二十二日止,在上址擺設電子遊戲機,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因其犯罪屬經營業務性質,僅成立一罪。末按犯罪在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者,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依下列規定減刑:
一、死刑減為無期徒刑。二、無期徒刑減為有期徒刑二十年。三、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減其刑期或金額二分之一,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上揭犯行係在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所為,復無不得減刑之例外情形,自合於減刑條件,併諭知減得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之「南北雙俠小瑪莉」賭博性電子遊戲機一台、IC板一片係當場賭博之器具,扣案之賭資新臺幣二千二百八十元,係在賭檯之財物,均依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二項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第十五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第九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10月31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黃琴媛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6年10月31日
書記官李彩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一千元以下罰金。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十五條未依本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違反第十五條規定者,處行為人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上二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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