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審簡字第2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4月0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審簡字第294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政毅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2年度毒偵字第154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10
2年度審易字第1973號),本院裁定改依簡易程序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文林政毅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殘渣袋壹個及杓子壹支(均內含量微無法析離磅秤之甲基安非他命殘渣)均沒收銷燬。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另更正、補充如下:
㈠犯罪事實更正: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3至15行所載之「在
臺北市○○區○○街○○○○○○○○○○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應更正為「在中部某汽車旅館內」。
㈡證據補充:被告林政毅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所為之自白(本院民國103年3月24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頁參照)。
二、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前科及執行情形,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及判決處刑後,仍無法戒除毒癮,復為本件犯行,足見其戒絕毒品之意志不堅,易受外界影響,惟念其犯罪後已知坦認犯行之態度,施用毒品僅戕害己身健康,尚未造成社會實害,兼衡其為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入監服刑前係從事粗工工作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懲。扣案之殘渣袋1個及杓子1支(各內含量微無法析離磅秤之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被告陳稱分係施用毒品所剩餘或施用毒品之工具(見前揭本院準備程序筆錄第2頁),且經送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鑑定,以乙醇沖洗,均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該中心出具之102年8月27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在卷可稽(見偵卷第52頁),然因該甲基安非他命殘渣量微不易與上開物品分離,故不問屬於被告與否,爰皆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至被告持以為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所用之玻璃球吸食器,業經丟棄,為被告供述在卷(見前揭本院準備程序筆錄第2頁),爰不予宣告沒收。另扣案之吸食器1組,被告陳稱與本案無關(見前揭本院準備程序筆錄第2頁),亦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
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
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103年4月8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李宛玲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丁梅芬中華民國103年4月11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