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消債更字第3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消債更字第37號聲請人 陳慧如 代理人 周振宇 律師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陳慧如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二月二十六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陳慧如前向金融機構辦理消費貸、信用卡契約等,致積欠無擔保債務計新臺幣(下同)1,486,643元,因無法清償債務,乃於民國95年9月間依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方案,而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信託銀行)申請前置協商,而與各債權銀行達成分期還款協議,同意自95年10月起分80期,並於每月以16,197元依各債權銀行債權金額比例清償各項債務至全部清償為止,惟因當時收入減少,月付金額過高,於負擔必要生活費用等支出後,即無力繳納協商款項,不得已於96年毀諾,實乃不可歸責於聲請人之事由所致,並因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法聲請准予裁定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二項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第151條第7項、第9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原則上係指客觀上聲請人有收支狀況之變動,諸如物價上漲、家屬患病等導致支出增加,或因意外、病痛無法工作、僱用之公司倒閉或裁員、減薪等以致收入減少等情;又縱使財產及收支狀況無甚變動,但因協商時居於劣勢,未能實質協議,僅為爭取利息減少及分期清償之些許優惠,勉予允諾,惟其財產及收入客觀上存有難以如期履行之情形,亦應認該當。債務人雖因不可歸責之原因致不能履行協商條件,仍應符合「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法定要件,亦即應綜合債務人之財產、信用、收支與其所負全部債務等狀況,評估其是否仍有償債能力,或即使仍得勉力清償,但是否因年紀已長、身罹疾患、工作條件不佳或其他相類似之因素,可預期足以影響日後基本生活之維持,而有不能清償之虞等情,為其判斷之準據。
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向各金融機構辦理消費貸款、信用卡契約等致現積欠無擔保債務1,486,643元,前即已因無法清償債務,而於本條例施行後,依該條例之規定,與最大債權銀行中國信託銀行辦理協商而與各債權人達成分期還款協議,同意自95年
9月起分80期,並於每月10日以16,197元,並自依各債權銀行債權金額比例清償各項債務至全部清償為止,而聲請人於96年毀諾等情,此有債權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信用報告、協議書暨還款計畫表、中國信託銀行通知函等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3頁、第14至15頁、第45至46頁、第16至17頁),堪認上情屬實。經核聲請人自陳95年向中國信託銀行協商時,每月收入僅約17,000元,後又減少為15,000元,不足支付還款方案,遂於96年毀諾等情,有聲請人陳報狀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42頁),而觀諸聲請人96年毀諾當時之勞工保險投保薪資為15,840元,與其自陳之數額相若,應可採信,是以,以當時聲請人之收入17,000元,扣除個人最低生活費用即衛福部社會司所公告96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標準10,708元後,僅餘6,292元,顯無法負擔每月16,197元之還款金額,堪認聲請人所主張前於毀諾時,收入不豐致無法繳納協商款項,應屬真實。聲請人既係因客觀上收入不足致不能履行原協商條件,揆諸前開論述,自應屬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是聲請人主張其於與債權銀行達成前開協商結論後,已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尚屬可信。
㈡、聲請人現任職於隆順安食品股份有限公司,自陳每月收入約為10,000元,據其提出之薪資單,104年10月至12月收入共為34,540元,平均月收入為11,513元,名下無財產,勞工保險投保薪資為11,100元,102年度、103年度皆無申報所得等情,此有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薪資單、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財產資料歸屬清單、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等件附卷為證(見本院卷第5頁、第10至11頁、第
7至9頁、第18頁),則在查無聲請人有其他收入來源,再參以其所陳述之工作內容及收入情形,聲請人上開所為之主張,尚非不可採信,本院認應暫以其平均月收入11,513元,作為核算其現在償債能力之基礎,較能反映真實收入狀況。
㈢、至支出部分,聲請人個人日常生活必要費用部分,審酌聲請人負債之現況,基於社會經濟活動之互賴及誠信,該日常生活所需費用,自應節制開支,不得有超越一般人最低生活標準之享受,否則反失衡平,本院參酌衛福部社會司所公告歷年最低生活費標準,105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標準為12,485元,則聲請人每月最低生活費除有特殊情形並有證據證明者外,自宜以此為度,始得認係必要支出。惟聲請人自陳現居住於父親所有之房屋,無租金支出,是於計算聲請人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及扶養費時,即應自前開已包括聲請人居住費用在內,每月最低生活費用中,扣除相當於房租支出所佔比例24.36%,俾免重複計列費用,而符公平之旨,則依此計算之結果,聲請人每月之必要生活費在不含居住費用之情形下,即應為9,444元【計算式:12,485-(12,485×24.3
6%)=9,444】。而聲請人主張現每月必要支出約9,000元(見本院卷第5頁背面),低於本院計算基準,堪認為合理。
㈣、綜上所述,聲請人每月平均收入為11,513元,扣除其必要生活費9,000元後,僅餘2,513元。而聲請人目前負債總額為1,486,643元,以上開餘額按月攤還結果,如不計利息,約
49.2年期間【計算式:1,486,643÷2,513÷12=49.2】始能清償完畢,如加計利息負擔,其還款年限顯然更長,堪認聲請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從而,聲請人主張已不能清償債務,聲請本院准予更生,依所舉事證及本院調查結果,即無不合。
四、末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其目前收入及財產狀況,不能履行債務,依聲請人其目前收入及財產狀況,未償之債務亦屬不能清償,有如上述。此外,復查無聲請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等事由,從而,聲請人聲請更生,洵屬有據,應予准許,爰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五、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2月26日
民事庭法官柯盛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5年2月26日
書記官謝群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