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69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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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3年台上字第26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8月07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一○三年度台上字第二六九五號上訴人 唐瑞祥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一○三年六月十七日第二審判決(一○三年度上訴字第三八○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一○二年度偵緝字第九八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始屬相當。本件原審經審理結果,認為上訴人唐瑞祥之偽造文書等犯行,罪證明確,第一審判決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處上訴人共同犯行使偽造公文書(累犯)罪刑,並為相關從刑之諭知,為無不合,予以維持,駁回上訴人之第二審上訴,已詳敘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經核其論罪科刑之論述,俱有卷證資料足憑。就形式上觀察,原判決要無採證認事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理由不備等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違背法令情形。上訴意旨略稱上訴人係因家中經濟壓力,急於尋找工作,經見報應徵隨車小弟,受高薪誘惑,而為詐騙集團利用,致有本件犯行,因其本身僅高職肄業,法律知識不足,而誤觸法網。上訴人主觀上僅係幫助詐欺,法院未考量上訴人上開犯案動機,論以偽造文書罪,其認事用法顯然違誤。且上訴人亦主動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無奈遭一、二審法院羈押,故無法按期履行和解賠償條件,為此請予撤銷原判決,另為適法之裁判各云云,係徒憑自己說詞,漫事爭執,既未就原判決究有如何違背法令情形為具體指摘,自不足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要件。依上開說明,其上訴顯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原判決認上訴人依想像競合犯,同時涉犯刑法第一百五十八條第一項僭行公務員職權罪及修正前同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核分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四款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案件,其以一行為同時涉犯之重罪(行使偽造公文書罪)上訴既不合法,無從為實體之判決,該輕罪部分亦無從適用審判不可分之原則,併為實體上審判,亦應從程序上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一○三年八月七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黃正興
法官吳信銘法官許錦印法官林英志法官張春福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三年八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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