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0年度易字第101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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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10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一О一二號
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選任辯護人邱芬凌右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三六九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傷害人之身體,處罰金壹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 邱樹英 (另為不起訴處分)夫妻與少年丙○○(出生年月日詳卷,原名 簡嘉慧 ,民國九十年一月間改名)、甲○○母女係屏東縣屏東市豐田里康樂新村四六號同一大樓之住戶,雙方相處向來不睦。
二、九十年三月十八日十八時三十分許,丙○○欲搭乘前開大樓之電梯時,因不滿乙○○夫妻之子按住電梯關門鍵,遂與邱樹英發生口角。爭執中,丙○○將右腳抬起抵住電梯大門,不讓邱樹英步出電梯,並撥打行動電話,欲通知其母甲○○前來與邱樹英理論。邱樹英則令其子徒步上樓通知其夫乙○○前來處理。乙○○到達現場後,旋即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徒手由下往上撥打丙○○之右腿,致丙○○受有右膝窩紅腫、挫傷之傷害。
三、案經丙○○、丙○○之母甲○○告訴及屏東縣警察局屏東分局報請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固坦承有於右開時、地徒手將丙○○之腿撥開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人身體之犯意,辯稱:本案之發生係因丙○○將腳擋住電梯門,妨害其妻 邱樹金 之自由在先,伊到現場後,曾令丙○○將腳放下,丙○○不從後,才基於防衛其妻邱樹金之人身自由之意思,撥開丙○○的右腳云云。經查:
㈠右開事實業據告訴人丙○○指訴明確,並有財團法人屏東基督教醫院出具之驗
傷單乙紙附卷可憑。被告雖以前開情詞為辯,然被告之行為,既係基於自由意識所為決定,自應認係故意行為,且就被害人丙○○右膝窩出現紅腫及挫傷之傷勢觀之,亦可推知被告當時出力非輕,其有傷害之故意,殆為明確。
㈡又按刑法上所謂正當防衛,其防衛行為是否必要,應就不法侵害之攻擊方法與
緩急情勢,由客觀上審查防衛權利者之反擊是否出於必要而判斷,最高法院對此著有六十三年台上字第二一○四號判例可資參照。查本件告訴人丙○○將電梯門擋住之行為,固使被告之妻邱樹英無法出入及上下樓,然被告乃一壯年男子,身材體型遠較丙○○高大,是被告如欲防衛其妻之自由,當不難將告訴人丙○○拉開電梯門口,以排除侵害;且案發當時,丙○○並未拿持任何兇器,對邱樹英人身自由之危害,尚無急迫性,故被告亦可以求助於管理員及其他鄰居協助或報警前來處理等多種方法以求解決,亦即被告撥打告訴人丙○○右腳成傷之行為,對於防衛其妻之人身自由而言,尚非必要。綜上所述,被告所辯,無從為其有利之認定。此外,復有前開大樓電梯監視器錄影帶翻拍照片若干張附卷可考,本件事證明確,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茲審酌被告並無前科、素行良好;因見妻子遭告訴人丙○○困於電梯中,氣憤不已,遂出手撥打告訴人之右腳;其除有傷害犯意外,尚有排除其妻子所受侵害之目的;與告訴人相處素來不睦;而被害人阻礙被告之妻進出電梯在先,亦有可議;被害人所受之傷勢;被告尚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及其犯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七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王以齊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天化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七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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