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6年度審重訴字第14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6年審重訴字第14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4月09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審重訴字第149號原告 林茂松 訴訟代理人 王正宏 律師被告 林春富 訴訟代理人 王叡齡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查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為請求被告將新臺幣(下同)4,013,926元返還予被繼承人 林定達 之全體繼承人共同受領,參照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6年度家抗字第15號、第16號民事裁定意旨,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全部價值為斷,是該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4,013,926元;另訴之聲明第2項「請求被告應將坐落高雄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2(下稱系爭土地),由高雄市楠梓地政事務所於民國104年10月28日以贈與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回復登記為林定達名義」,依前開裁定意旨,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土地價值為斷,是該部分訴訟標的價核定為9,054,500元【計算式:系爭土地面積×106年1月公告土地現值×1/2=9,054,500元】。茲以原告前揭請求,價額應合併計算,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3,068,426元【計算式:4,013,926元+9,054,500元=13,068,426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27,016元,扣除原告前已於繳納裁判費117,424元,應再補繳9,592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7年4月9日
民事審查庭法官李怡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有不服,得於收受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7年4月9日
書記官唐佳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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