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7年度聲字第114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7年聲字第114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7月02日

裁判案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07年度聲字第1145號聲請人即被告 阮泰淐 選任辯護人 李慶松 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107年度金上訴字第897號),聲請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被告阮泰淐因犯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101條之1第
1項第7款之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者,而有羈押之必要,於民國107年5月24日執行羈押。
二、聲請意旨略以:被告係因一時疏慮,誤罹刑典,經此偵審教訓已深切悔悟,犯後態度良好,經原審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7月,經羈押已近1年,然被告阮泰淐犯罪情節甚為輕微,並無反覆實施之可能。況被告年僅29歲,家庭背景單純,實無可能為了逃避僅剩之徒刑,而費心思及金錢來面對多年之通緝,並無逃亡之可能,爰請求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三、按羈押被告乃刑事訴訟上不得已之措施,法院於認定羈押被告之原因是否存在時,僅就被告是否犯罪嫌疑重大,有無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01條之1所定情形為必要之審酌,本案被告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業據被告阮泰淐迭自警偵訊及法院審理期間均坦承不諱,核與共同被告 陳賢哲鄭宇廷陳賢斌趙哲文 等人供述情節互核相符,且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位置配置圖、搜索現場照片、SKYPELOGS聊天訊息資料、中華人民共和國最高法院人民檢察院強制性資產凍結執行書、中華人民共和國上海市人民檢察院刑事逮捕命令、
106年5月份「月總草」及「總營收」明細表、106年5月
2日、4至10日客戶匯入詐欺所得款項明細表、106年7月
1日及2日客戶匯入詐欺所得款項明細表、SKYPE聊天訊息資料、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重慶分行帳戶交易明細、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現場數位證物勘查報告等資料在卷可稽,及扣案物品可資佐證,且被告本案所為犯行並經原審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7月,刑期非輕,足見被告犯罪嫌疑確屬重大,且有逃亡之虞;又被告本案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罪,係在轉帳機房內實際參與以SKYPE回覆桶子電信機房等工作;而被告本案所為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參與成員多人,各職司其責,犯案過程環環相扣,缺一不可,形成有計畫性、有組織的團體犯罪,危害社會經濟秩序至深且鉅,足見被告確實有反覆實施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之虞,則被告本案自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所規定羈押之事由,而實有羈押之必要性,是本院認本案被告有上開羈押之原因,其羈押原因尚未消滅,為確保日後審判程序之進行及判決確定後之執行,仍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再按法院為羈押之裁定時,並非在行被告有罪、無罪之調查,其本質上係屬為保全被告使刑事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或為保全證據,或為擔保嗣後刑之執行程序,或為防被告反覆施行同一犯罪,而對被告實施剝奪其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法院僅應就形式上之證據判斷被告犯罪嫌疑是否重大,有無羈押原因及有無羈押之必要性,關於羈押原因之判斷,尚不適用訴訟上之嚴格證明原則,是本院依據檢察官起訴之內容、原審及本院所認定之事實,於訊問後認為被告確犯有刑法加重詐欺取財罪,予以羈押,即屬有據。此外,復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不得羈押之情形,是本件被告羈押之原因仍然存在。
四、綜上所述,本院認被告之羈押原因及羈押必要性均仍存在,並不因具保或限制住居、限制出境、出海等作為使得羈押原因及必要性消滅,其羈押原因尚未消滅,且為確保日後審判程序之進行及判決確定後之執行,仍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本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7月2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梁堯銘
法官陳淑芳法官黃齡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陳玫伶中華民國107年7月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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