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7年度抗字第579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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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7年抗字第57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7月02日
裁判案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07年度抗字第579號抗告人即被告 陳文 暘選任辯護人 王翼升 律師
廖泉勝 律師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5月31日駁回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之裁定(107年度聲字第2270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㈠抗告人即被告 陳文暘 (下簡稱被告)對於被訴事實業經偵審
自白,可徵被告係積極地面對刑事訴追,且本件除被告被訴之罪名係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事由外,實無其他客觀證據可據證明被告有逃亡抑或串證之虞,原裁定僅係基於空泛臆測人之本性皆會畏重罪潛逃云云,實有邏輯跳躍之違誤。
㈡本件被告手機等證物皆已扣押在案,且其餘被告全數皆處於
被羈押之狀態,被告實無從透過接見、通信之管道勾串證人,進而妨礙審判機關發現真實之可能;又其餘被告之訴訟攻防要屬渠等之防禦權行使,事實審法院原得本於確信為適當斟酌,不能僅因被告就犯罪事實所陳述之內容,與其餘被告所陳述之事實有所歧異而逕作為禁止接見通信之理由,原裁定對被告禁止接見、通信,亦屬違誤。
㈢綜上所述,被告並無羈押禁見之必要性,原裁定多有違誤之
處,請迅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撤銷原裁定,並准予具保後停止羈押,以符法紀,而重人權等語。
二、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情形之一,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一:㈠逃亡或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者。㈡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㈢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羈押被告之目的,在於確保訴訟程序之進行、確保證據之存在、真實及確保刑罰之執行,而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及羈押後其原因是否仍然存在,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應否延長羈押等,均屬事實認定之問題,法院有依法認定裁量之職權,自得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按聲請停止羈押,除有同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情形之1不得駁回者外,其准許與否,該管法院有自由裁量之權(最高法院46年台抗字第21號判例、91年度台抗字第456號裁定意旨參照)。按法院審酌應否羈押時,除應先審查被告是否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各款所列情形外,尤應就具體個案,依職權審查犯罪嫌疑是否重大、有無羈押必要或有無不得羈押之情形,非謂一符合該款規定之羈押事由,即得予以羈押。倘一般正常之人,依其合理判斷,可認為該犯罪嫌疑重大之人具有逃亡或滅證之相當或然率存在,即已該當「相當理由」之認定標準,不以達到充分可信或確定程度為必要。是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有事實足認有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規定至明。且法院為羈押之裁定時,其本質上係使刑事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或為保全證據或為擔保嗣後刑之執行,而對被告所實施剝奪其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法院僅須審查被告犯罪嫌疑是否重大與有無賴此保全偵審或執行之必要,關於羈押原因之判斷,尚不適用訴訟法上之嚴格證明原則。至被告有無上述規定之羈押原因,及有無羈押之必要,俱屬事實問題,法院容有依法認定裁量之職權(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245號、102年度台抗字第995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所謂犯罪嫌疑重大,係指有具體事由足以令人相信被告很有可能涉嫌其被控訴之犯罪已足,並以自由證明為之,此與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須達無合理懷疑程度者迥異。
三、經查:㈠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原審法院訊問後,
經參酌卷內證據,足認其涉犯製造第三級毒品罪之犯罪嫌疑重大,並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且尚有共犯未到案,同案被告亦所供不一,因認被告有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而有羈押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2、3款之規定,自民國107年4月11日起執行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在案。嗣被告於107年5月14日具狀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經原審於107年5月31日裁定駁回其聲請,而被告於107年6月6日收受裁定,並於同年月8日提起本件抗告,嗣原審於107年6月26日移送本院審理,先予敘明。
㈡被告於原審法院審理期間,業已坦承製造第三級毒品愷他命
既遂之犯行,且有同案被告 黃名揚 、 林金成 、 賴國樑 等人之證述及卷內相關證據為佐,形式上已足證明其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犯罪嫌疑重大,則原裁定以被告所涉犯之上揭罪嫌確屬重大,而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之「犯罪嫌疑重大」之羈押要件,即非無據;參以被告所涉犯係法定本刑7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嫌,刑度非輕,復有判決確定後,執行刑罰之問題,而重罪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可預期其逃匿以規避審判程序進行及刑罰執行之可能性甚高,國家刑罰權有難以實現之危險,此外,被告亦未提出相關證據足令法院形成被告逃亡可能性低於百分之50之心證,是依客觀、正常之社會通念,實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而本案另有共犯黃名揚、林金成並未全部坦認犯行,則被告所供確與其他在押被告之證述有不相符合之處,況仍有多名共犯尚未到案,本案事實未臻明確,仍待與共犯、證人對質釐清,尚難認被告於日後訴訟期間即無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上開羈押原因要屬仍然存在。是原裁定依本案犯罪情節,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犯罪經起訴,且知悉該犯罪之法定刑非輕,而有逃亡及串證之虞,於衡量被告所涉犯罪事實對社會侵犯之危害性及刑罰權遂行之公益,與被告之人身自由之私益後,認對被告維持羈押及禁止接見、通信之處分,尚屬適當、必要,且合乎比例原則,此尚非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可得確保程序之順利進行,難認有何不當可言。至抗告意旨稱被告已於偵審自白乙節,經核並無影響被告確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2款之逃亡或串證之虞等羈押原因之認定。
㈢綜上,本院經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
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另審酌本件並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不得駁回具保停止羈押聲請之事由等,認原裁定對被告維持羈押之處分,尚屬適當、必要,且合乎比例原則,應屬合理之判斷,經核於法並無不合。被告徒執前詞提起抗告,難認有理由,應予以駁回。
四、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7月2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梁堯銘
法官黃齡玉法官王鏗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郭蕙瑜中華民國107年7月2日